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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人民法律维权网法律维权部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峰。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均在家务农,夫妻感情较融洽。2001年10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由于被告身体原因一时未能找到工作,被告回家后又因身体不适多次找工作未成,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开始,原告与一女性交往引起被告猜疑,经常吵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治愈被告疾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峰并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此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对于原、被告疾病治疗问题,因双方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所需医药费用由各自负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张某峰由原告张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债务清偿,共同债务9000元(欠杨某华6000元,李某甲满3000元),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出现裂痕完全是被上诉人另寻新欢所致;2、上诉人身患皮肤过敏、甲亢,身残八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所患腰椎盘突出,非不治之症。而原审法院却认定“所需医药费各自负担”,没有分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还支持被上诉人不尽夫妻义务;3、原审法院未查清债权,未提及双方结婚所获的房屋赠品、家庭用具,偏袒了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张某答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准予双方离婚应予维持;2、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和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最大限度照顾了上诉人,故对其要求应予驳回;3、上诉人所提及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的,另外两台电某及数码相机均是被上诉人打工的公司的,已经被公司收回,婚后仅购置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提供了双方的结婚照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婚前即已患甲亢病。上诉人李某甲质证认为,当时自己并未患病,否则被上诉人不会与上诉人结婚。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所患疾病为甲状腺功能亢进,构成了八级伤残。被上诉人张某患有腰椎盘突出。双方婚后购置了电某机、电某、影碟机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张某虽然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后又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经一、二审法院组织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张某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峰并放弃李某甲负担抚养费,亦可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生活的便利、婚生子的抚养等实际情况,双方婚后所购置电某机、电某、影碟机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可分给张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张某负责清偿。关于双方疾病治疗问题,因李某甲已伤残八级,病情较重,劳动能力较弱,所需医药费用较高,为照顾女方利益,故除在抚养婚生子、债务承担上对上诉人给予必要的照顾外,还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给予其经济扶助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由张某给付李某甲经济帮助款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张某负担300元,李某甲负担2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蒋某春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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