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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像胶制品厂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3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像胶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四十四岁,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北京法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介某某,男,四十岁,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1996)大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之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周长海,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月,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以其履行了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三十三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二角九分。原审法院确认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律筑公司按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屋面防水实际验收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判决,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工程款十七万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九分。判决后,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不服,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验收结算单据有严重缺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工程款三十三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二角九分。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揽的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工程的防水工程转包给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像胶制品厂和河北省保定华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本工程屋面的化纤胎改性沥青油毡防水层工程总面积约一万二千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二十九元。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按实际施工面积将余款结算付清。工期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至同月二十六日。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胡文兴与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及河北省保定华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雪花电器集团公司主厂房新建部分及东附房、包装成品库、三站的工程屋面的化纤胎改性沥青油毡防水屋施工合同书,施工总面积约三万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三十一元。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期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在验收中,双方因工程量产生争议。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经我院委托,对该工程施工面积及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屋面防水工程实际施工总面积为四万一千三百零九点零五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一百二十五万六千五百二十元五角五分。

另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已给付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像胶制品厂工程款一百零八万元。河北省保定市华玉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表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给付河北省保定市东郊橡胶建材制品厂十七万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五角九分并无不当。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上诉要求给付三十三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七千元,由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由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已交纳),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负担五干零八十元(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由河北省保定市东郊建材橡胶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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