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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华桂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桂畜牧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纯志,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桂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华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彦婷和徐纯志、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华桂公司1998年7月13日注册成立时起,周某即在该公司从事配料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周某主张自1988年起在华桂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华桂公司应否向周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某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要求华桂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华桂公司主张周某要求其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而周某要求其支付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则无法律依据。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华桂公司未及时与周某订立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即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桂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周某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义务,因此,周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提请仲裁主张该期间双倍工资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2009年1月1日,华桂公司应与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华桂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依法亦应承担支付自该日起至实际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华桂公司提供的有周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周某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24.7元,由于未达到同期南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670元/月),故周某的月工资标准应以670元/月确定。周某已领取截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故华桂公司应向周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670元/月×23个月)。

关于华桂公司应否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华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双方解除某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华桂公司主张系周某自行离职,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认定双方解除某动关系系华桂公司原因所致,华桂公司依法应承担向周某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即应支付7705元(670元/月×11.5个月)。

由于目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各类社会保险补缴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周某要求华桂公司支付x元失业保险金损失,由于无证据证实周某的失业保险已无法补办补缴,故对周某该项诉请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华桂公司支付周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二、华桂公司支付周某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770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桂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周某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应支持。(一)用人单位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数额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而已。故本案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认定周某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周某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其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仲裁已过时效。二、即使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当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为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桂公司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由于《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某自此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和福利,不应再适用具有惩罚性的双倍工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华桂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双倍工资显然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某要求华桂公司的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周某要求华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华桂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没有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某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华桂公司与周某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就双倍工资支付的问题进行协商,华桂公司从未对周某主张不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是否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没有发生。在双方解除某动关系后,周某要求华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而华桂公司拒绝支付,双方才发生争议,周某才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周某与华桂公司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从劳动合同解除某日起才双方才发生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

经审理查明:华桂公司于1998年7月13日注册成立,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周某即在华桂公司从事配料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离开,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周某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显示该12个月工资总额为7496元,月平均工资为624.7元。因周某、华桂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周某遂于2010年1月19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华桂公司支付补缴199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某、生育、工伤保险;赔偿失业金损失x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x元;支付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华桂公司支付周某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05元、补缴199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某、生育、工伤)、驳回周某其他申诉请求。周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华桂公司支付x元失业保险金损失;二、判令华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三、判令华桂公司支付7705元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四、本案诉讼费由华桂公司负担。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华桂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周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

本院认为:关于华桂公司主张周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规定确立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负有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的期限。如果在劳动关系解除某者终止日前,双方对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进行了协商或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此时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可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华桂公司拒绝向周某支付双倍工资,华桂公司并未明确其不履行支付双倍工资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某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华桂公司承诺支付双倍工资的具体日期,故双方就双倍工资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双方解除某动关系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周某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华桂公司主张周某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期间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且应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时间分段计算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华桂公司应当支付周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自2008年7月13日起,周某在华桂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华桂公司应当自该日起与周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华桂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桂公司应当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向周某每月支付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鉴于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华桂公司亦应当支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期间支付双倍工资存在交叉重合,故华桂公司实际上支付周某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自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华桂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桂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某光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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