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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袁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袁某诉某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系邻居,彼此互相认识。1988年上半年经双方父母包办确立婚姻关系,1988年下半年在原候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被告先后于1991年、1994年生下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依次取名为袁X、袁某,2006年袁X因患白血病医治无效死亡。此后因夫妻情绪不稳,时常争吵不断。由于夫妻矛盾无法调和,从2008年6月起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双方互无和好诚意。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过错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双方在父母的摄合下并自由恋爱确立婚约关系,1989年1月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袁X,该小孩因患白血病医治无效已于2006年去世,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袁某,该小孩现在河南省郑州市上大学。被告于1992年做了女扎节育手术。1993年原、被告一同去乌鲁木齐市经营皮包生意,生意经营得较好。2008年8月,原告收养了一个小孩袁某杰,被告知情后表示反对,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遂出现不和谐,小孩袁某杰现由原告的姐姐袁某金帮助带养。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套面积约为107.6m2的住房,该房位于乌鲁木齐东门西街荣昌小区X号楼四单元X号,以及两个门面(X号、X号),该两个门面位于乌鲁木齐钱塘江路。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岐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相识并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一同外出经商,同甘共苦多年后在事业上已有成就,双方本应齐心协力经营好这一个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在是否收养小孩的问题上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谐,但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被告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各自多为对方着想,多多关心疼爱对方,求同存异,重塑一个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袁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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