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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与被告熊某、钟某、杨某丁、湖南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徐某乙等五人诉称,2010年1月21日19时30分,他们的亲属刘某搭乘徐某乙的摩托车行至湘阴县X村路段时,被熊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导致徐某乙死亡、刘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但原告认为责任完全在被告熊某。刘某受伤后,虽经多方抢救,还是于2010年12月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熊某所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某丁,该车辆的管某方是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熊某系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的车辆系从钟某处借出。事故发生后,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管某、出借人应当与车辆的驾驶人一起承担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因刘某的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合计x.91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熊某承担,被告钟某、杨某丁、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辩称,他对因交通事造成五原告的亲属刘某的死亡表示歉意,交通事故发生后,他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立即拔打了120急救和122事故处理电话。为救助伤者和安抚死者家属,他也尽了最大的努力。在死者刘某住院治疗期间,他四处筹集资金,共送去x原告元给刘某治疗,他也因此家徒壁。各原告请求的偿数额明显偏高且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10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他与摩托车司机承担同等的责任,故他只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某、杨某丁、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共同答辩称,熊某借用答辩人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是用于办私事,去看望其叔父,在回家途中遇徐某乙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熊某驾驶该车与其职务没有关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所以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法核实后再确认。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有两人死亡,应当分摊交强险的理赔金,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9时30时,被告熊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湘阴县X村地段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徐某乙驾驶未登记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由五星村X村,两车在路口相撞,致徐某乙死亡,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0]x号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徐某乙、熊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日后转至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0日,刘某的伤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伤;2、脑积水;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水,其伤情构成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刘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2010年12月29日,刘某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五原告因此于2011年1月11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加入本案诉讼。五原告均系死者刘某的直系亲属,其中原告徐某乙系刘某的丈夫,原告刘某系刘某的父亲,刘某系刘某的母亲,徐某丙、徐某丙系刘某的子女。刘某在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医疗检查费7929.5元,住院医疗费x.11元[其中湘雅医院x.93元、湘阴县人民医院x.18元(部分医疗费未付清)],鉴定费1006元。被告熊某本人在刘某治疗期间向刘某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在刘某死后又送去了x元的现金给刘某的亲属,被告钟某即被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熊某或交警部门等向刘某支付了x元,另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争取到x元资金给刘某。被告熊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死者徐某乙的亲属在事发不久后,即于2010年1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熊某一次性赔偿徐某乙亲属各项费用18万元,被告熊某已支付10万元,尚有8万元约定在保险理赔款付到位时一次性付清。徐某乙的亲属已向本院书面承诺此保险理赔款的8万元到位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熊某所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丁,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该车辆在事发期间是作为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用车,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钟某,被告钟某与被告杨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事发时系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从事工地安装的管某工作,在此之前被告熊某在该公司从事过多年的司机工作(执A2驾照)。2010年1月20日,被告熊某从公司另一工地上的司机李勇手中借得车辆湘x轻型普通货车,被告熊某于2010年1月21日开车到其管某的杨某丁山工地上去察看了一下,下午回到湘阴县城后,便开车去了新泉寺镇看望其叔父,被告开车回湘阴,在回家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与被告熊某、钟某、杨某丁、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熊某除已支付给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的赔偿款x元外,另自愿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17万元,此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3万元,其中2万元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另1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之前付清;第二年支付4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前付清;第三年支付10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前付清。

二、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给五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的补偿款x元外,另补偿五原告x元,此款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x元的赔偿义务,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在本案中一并支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略)),其中五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获得其中的x元,另x五原告同意将其分配给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徐某乙的亲属,徐某乙的亲属不再就本次事故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三、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封&x

审判员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殷达丽

声明书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关于2010年1月21日19时30时发生在湘阴县X村地段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0]x号责任认定书。我们作为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之一的徐某乙的亲属,同意(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我们获得你公司的x元理赔款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你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特此声明。

声明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与被告熊某、钟某、杨某丁、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钟某、杨某丁、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乙等五人诉称,2010年1月21日19时30分,他们的亲属刘某搭乘徐某乙的摩托车行至湘阴县X村路段时,被熊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导致徐某乙死亡、刘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但原告认为责任完全在被告熊某。刘某受伤后,虽经多方抢救,还是于2011年月日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熊某所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某丁,该车辆的管某方是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被告熊某系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的车辆系从钟某处借出。事故发生后,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管某、出借人应当与车辆的驾驶人一起承担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因刘某的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61元,2、误工费x.64元,3、误理费x.46元,4、交通费6000元,5、住宿费2600,7、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8、营养费8000元,9、死亡赔偿金x元,10、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1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熊某承担,被告钟某、杨某丁、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熊某辩称,他对因交通事造成五原告的亲属刘某的死亡表示歉意,交通事故发生后,他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立即拔打了120急救和122事故处理电话。为救助伤者和安抚死者家属,他也尽了最大的努力。在死者刘某住院治疗期间,他四处筹集资金,共送去x原告元给刘某治疗,他也因此家徒壁。各原告请求的偿数额明显偏高且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10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他与摩托车司机承担同等的责任,故他只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某、杨某丁、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共同答辩称,熊某是借用答辩人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是用于办私事,去看望其叔父,在回家途中遇徐某乙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熊某驾驶该车与其职务没有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的使用人熊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答辩人的湘x车辆是熊某从司机李勇处借出的,熊某具有驾驶执照,有熟悉的驾驶技术,湘x车辆证照等手续齐全有效,属于依法可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所以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连带责任。另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应当依法核实后再确认。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有两人死亡,应当分摊交强险的理赔金,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9时30时,被告熊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湘阴县X村地段时,遇徐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登记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由五星村X村,两车在路口相撞,致徐某乙死亡,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0]x号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熊某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临危措施不力衅ノ次斗小嘶袢烂返宦ń餐ㄈ贩凇耸醢冢牡醵谔疃冢牡氖跛奶娴üΓ河赂适墓韧鸬卧H臁承衬茨∥萌刀莩患な葜患绞至β心低闯魑泊啡冢虢廊返甭矗N低w望,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九条(修改后应为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刘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在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日后转至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0日,刘某的伤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弥漫性轴索伤;2、脑积水;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水,其伤情构成Ι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刘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2010年12月29日,刘某最终因医治无效死亡,五原告因此于2011年1月11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加入本案诉讼。五原告均系死者刘某的直系亲属,其中原告徐某乙系刘某的丈夫,原告刘某系刘某的父亲,刘某系刘某的母亲,徐某丙、徐某丙系刘某的子女。刘某在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医疗检查费7929.5元,住院医疗费x.11元[其中湘雅医院x.93元、湘阴县人民医院x.18元(部分医疗费未付清)],鉴定费1006元。被告熊某本人在刘某治疗期间向刘某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在刘某死后又送去了x元的现金给刘某的亲属,被告钟某即被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熊某或交警部门等向刘某支付了x元,另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争取到x元资金给刘某。被告熊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死者徐某乙的亲属在事发不久后,即于2010年1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熊某一次性赔偿徐某乙亲属各项费用18万元,被告熊某已支付10万元,尚有8万元约定在保险理赔款付到位时一次性付清。另查明被告熊某所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杨某丁,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8月21日。该车辆在事发期间是作为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用车,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钟某,被告钟某与被告杨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某事发时系被告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从事工地安装的管某工作,在此之前被告熊某在该公司从事过多年的司机工作(执A2驾照)。2010年1月20日,被告熊某从公司另一工地上的司机李勇手中借得车辆湘x轻型普通货车,被告熊某于2010年1月21日开车到其管某的杨某丁山工地上去察看了一下,下午回到湘阴县城后,便开车去了新泉寺镇看望其叔父,被告开车回湘阴,在回家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车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医疗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熊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谈话笔录、调解协议,被告钟某、杨某丁、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熊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湘x号车辆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1晚上19时30分左右五原告的亲属刘某搭乘徐某乙的摩托车与被告熊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原告提出被告熊某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造成刘某死亡的事故责任主体方有两方即被告熊某与摩托车驾驶人徐某乙,因徐某乙已在事故中死亡,但不能因此加重被告熊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熊某所驾驶的湘x号车辆,系从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的司机李勇手中借出,湘x号车辆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杨某丁,但车辆的实际管某和实际支配人是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熊某作为公司的职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虽然开始用于办理公司事务,但后来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驾车去看望其叔父,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事故的发生属于熊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熊某执有合格的驾驶证照,湘x号车辆经年检,作为出借人的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虽在车辆管某上存在不严谨在地方,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2010年7月1日)以前,但本案刘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在该法实行后,故本案仍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杨某丁、钟某、湖南宏耀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某在本案中与被告熊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其亲属刘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核后确定为:1、医疗费x.61,2、鉴定费1006元,3、护理费x元(按居民服务业x元/年,护理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4、误工费x元(按农业行业x元/年,误工期间为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刘某较长时间在外地医院住院,刘某转院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的发生实际存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住宿费因只有在受害人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才考虑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故原告主张的26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060元(按12元/天计,住院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8、营养费8000元,9、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10、丧葬费x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2167.3元/月),11、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刘某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刘某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因刘某和刘某共有3个子女,故两人的实际被抚养年限为6年[(10+8)×1/3],徐某丙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因有两个抚养人,故被抚养的年限为4年,按4021元/年计),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x元(x元的医疗赔偿限额,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另伤残赔偿限额x元给付另一受害人徐某乙家属)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x.6元,其中由熊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3元。减除熊某本人和钟某等人已支付给刘某及其亲属的x元,其余赔偿款x.3元,由被告熊某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因其亲属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x.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x元的赔偿义务,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1500元,原告徐某乙、刘某、刘某、徐某丙、徐某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x

审判员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蒋再田

二0一一年六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殷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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