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
原告肖某甲诉某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丁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曾XX。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说话做事总是不谐调,为了一点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就砸家具,殴打原告。2009年12月,被告将家里的全部用品砸得粉碎,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XX由原告抚养,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婚事实虚假,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9生下一个女孩,取名曾XX,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之间相处时有不和谐现象,被告一发脾气就砸烂家里的物品。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肖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庞某某、谭某庚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双方生活在一起时有不和谐现象,但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与隔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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