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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莉,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蓝忠彬,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健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以建房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某某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某实。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某款x元,实质上是被告与原告的某伙资金,并非是被告的某款。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7月开始合某经营二手机动车交易,合某期间都是原告负责资金管理,被告负责联系货源和安排司机及其他人员工作。为便于司机及其他工作人员工钱发放,原告支付给被告部分资金用于合某周转,并要求以借款的某式领取,理由是对资金统一管理。2010年5月底,被告与原告的某伙关系终止,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把本案讼争的x元进行抵扣,当时原告骗称找不到借条,被告信以为真,认为已无纠纷,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有:证人苏某、梁某、唐某恩的某面证明各一份及三个证人苏某、梁某、唐某恩当庭作证的某,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合某经营二手车买卖交易期间,雇请苏某、梁某、唐某恩开车。

本案的某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请求返还的x元是借款还是合某资金被告是否已经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原告韦某借款x元,同时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某现金叁万柒仟元正(x元)。借款人唐某,2009年9月27日。”。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某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某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某的某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请求返还的x元是借款还是合某资金的某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真实、合某、有效,本院对该借条的某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x元是原、被告的某伙资金并非借款的某张,虽提供苏某、梁某、唐某恩等三个证人的某,但三个证人的某仅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合某经营二手车买卖交易期间雇请苏某、梁某、唐某恩开车,且原告不认可,亦未能证实x元是原、被告的某伙资金的某实,故本院对被告证人苏某、梁某、唐某恩的某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某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原告请求返还的x元是借款而不是合某资金的某实。关于被告是否已返还原告借款x元的某题,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某伙关系于2010年5月底终止,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用x元进行抵扣的某张,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某某、梁某、唐某恩等三个证人的某亦未能证实被告的某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某项辩解主张亦不予采信和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某实。综合某案原、被告提交的某据,原告提交的某条的某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某人证言的某明力,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某实。被告对其拖欠借款的某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某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返还原告韦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被告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健裁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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