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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师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

委托代理人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

法定代理人师××。

委托代理人康××。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勇,被上诉人师某的法定代理人师××,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张某驾驶陕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10国道x+30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师某和另一行人撞倒,致该二人受伤。师某在清涧县医院急救,3小时后转至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额骨、左侧颞骨骨折;④颅内积气;⑤头皮裂伤;2、吸入性肺炎;3、左侧视神经损伤。住院50天,由师某之父师某卫陪护。出院情况为好转。师某在清涧县医院支医疗费515.83元,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支医疗费x.1元,支交通费960元、住宿费300元,支付床垫等护理用品费719元、复印病历费400元。师某之父师某卫为砖瓦工,在陕西达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从业,日工资180元。师某一家为农业户口,2008年起在清涧县城居住。经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师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左神经损伤,盲目,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师某属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活动需人监护,需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陕x号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张某是肇事车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师某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渭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应当依法在承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附加赔偿指数增加赔偿比例。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应酌定,复印病历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师某医疗费x.9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用品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损失共计x.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张某赔偿x.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20元,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师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判决却按城镇居民户口确定残疾赔偿金,而且师某是未成年人。2、一审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既判决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在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也过高。综上所述,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93元。

师某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及其父母虽系农村人,但全家早在2008年起就居住在清涧县城,而且答辩人之父师××又在城内有稳定的收入,全家人早已过上了城镇居民可享受的生活,答辩人虽系未成年人,但已享受到城镇居民的生活待遇,也在城镇学校受教育,难道孩子随父母一起生活,父母已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一起生活的孩子就不能享受吗。2、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认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承担后续治疗费是完全错误的。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互并不包含。总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师某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师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左眼神经损伤、盲目,分别评定为七级、八级伤残。脑神经功能康复,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人民币,需部分护理依赖。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力,造成师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涧县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当根据其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师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师某虽然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随父母从2008年起就在清涧县城上学和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靠其父在城镇打工为生;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既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一审既判决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师某的后续治疗费是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方面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给受害人心理和精神损害方面的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师某医疗费x.93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今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护理用品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由张某赔偿x.1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20元,鉴定费用600元,由张某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7865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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