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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与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油贸易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贵都酒店四楼。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邝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和被上诉人中油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中油贸易公司与邝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东省三水市新华粤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新华陶瓷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中油贸易公司向新华陶瓷公司供应重油。至2001年7月17日止,新华陶瓷公司欠中油贸易公司重油款(略).8元。2001年7月17日,邝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给中油贸易公司,承诺新华陶瓷公司欠中油贸易公司的重油款(略).8元,转由邝某某偿还,并立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01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之后,邝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中油贸易公司追收未果,遂于2002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邝某某偿还货款(略).8元及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油贸易公司与新华陶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邝某某向中油贸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将新华陶瓷公司所欠中油贸易公司的货款由其在2001年12月30日前偿还,对此债务转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现邝某某以证人证某来推翻其所写的还款计划,因其证人证某相对于其所写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证人证某,证人证某也无法证实还款计划是在南海市看守所被两名民警威胁下所写的事实,因此,对邝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邝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中油贸易公司的货款(略).8元及利息(从200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财产保全费2223元,共9843元,由邝某某承担。

上诉人邝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还款计划的证明效力远大于证人证某是错误的。邝某某提交的证人证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言并不涉及还款计划的内容,只证明了邝某某2001年7月17日不在佛山地区,还款计划上的落款日期是假的,是在公安人员的威胁并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的,故邝某某不可能在当日就给中油贸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一审却认定证人证某的证明效力不足,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新华陶瓷公司所欠中油贸易公司的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误。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破产也应以破产财产来清偿债务,而不应由邝某某个人来承担。即使邝某某愿意承担,也应由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但还款计划并非如此,由此印证了还款计划并非邝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他人威胁下所写的。二、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新华陶瓷公司曾开出(略)元的空头支票给中油贸易公司,经中油贸易公司报案,邝某某在2001年6月16日以涉嫌票据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邝某某家属积极筹款,把欠中油贸易公司的款项还清,邝某某才在2001年7月12日被释放。并且,邝某某经营的新华陶瓷公司已在邝某某被拘留时破产,故邝某某不可能与中油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是,一审未作调查就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还款计划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欠款应由新华陶瓷公司承担,而不是由邝某某个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邝某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海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2、汽车转让合同;3、请求代邝某某退款书;4、释放证明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及取保候审保证金交款通知书。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实其上诉所提。

被上诉人中油贸易公司答辩称:一、邝某某以证人证某认为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无理无据。1、邝某某只提交了证人的某面证言,但证人并某出庭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2、证人证某亦无法证明还款计划是在南海市看守所被两名民警威胁下所写,不是邝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证人证某只提及邝某某在2001年7月17日到过什么地方,但仅此不能证明邝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的日期是假的,更不涉及可以否定还款计划的任何内容。二、邝某某向中油贸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将新华陶瓷公司欠中油贸易公司的货款转移给邝某某承担,明显是债务转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是新华陶瓷公司与中油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中所欠的,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其他法律,均没有禁止公司债务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债务转移,因此,本案所涉的原新华陶瓷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邝某某个人承担,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表示同意,是债务转移成立要件,法律并无规定必须由新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才成立,因此,邝某某否定债务转移的成立,是对关于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油贸易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中油贸易公司对邝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证据更证明了邝某某写下还款计划时不在拘留期间。

对于邝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从这些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邝某某因涉嫌票据诈骗于2001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释放。而还款计划书写的日期是2001年7月17日,即邝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在前,写还款计划的时间在后,而邝某某又不能举证证实还款计划是在南海市看守所被两名民警威胁下所写的,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至于邝某某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位证人所某的证明,因邝某某未申请这两位证人出某作证,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仅凭这两位证人出某的证明难以证实邝某某在2001年7月14日至20日间不在佛山市,而在梅州市大埔县旅游。因此,对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定的事实、证据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定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油贸易公司与新华陶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新华陶瓷公司欠中油贸易公司货款(略).8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应予认定。对于新华陶瓷公司欠中油贸易公司的货款,邝某某向中油贸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该欠款由其偿还并立下还款计划,虽然还款计划只有邝某某个人签名,中油贸易公司未签章确认,但是,中油贸易公司持还款计划起诉请求邝某某支付,这表明中油贸易公司是同意新华陶瓷公司欠其货款由邝某某个人偿还的。因此,邝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债务,邝某某应予清偿。综上所述,邝某某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某建辉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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