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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某。

被告谭XX。

原告谭某诉某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湘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4月9日被告称在外承包有工程,急需钱用,向原告暂借钱开支,看在被告老实、友好,原告分三次从农村信用合某社现金借与被告,即2006年4月9日x元、2006年10月19日x元(不计利息)、2006年12月25日x元,前后三次共借给被告x元,计息x元。被告在借钱时声称等工程开工后一定偿还,一拖再拖,欠条换了多次,被告无心偿还借款。原告诉某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商定每月月息1分计付利息x元,以上本息共计x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某,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属实,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愿意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9日借原告x元,2006年11月19日借原告x元,2006年12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当时双方相互信任,没有打借条。2010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补写了一个总借条,金额为x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条1张,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是书证,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6年4月9日、2006年10月19日、2006年12月25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前后三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06年4月9日、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的x元、x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2006年4月9日所借x元自2006年4月9日至2011年1月11日共计57个月,计息x元,2006年12月25日所借x元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11日共计48个月,计息6096元,200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约定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某日,被告欠原告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谭XX于2006年4月9日、2006年10月19日、2006年12月25分别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x元、x元,前后三次被告谭XX共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被告谭XX自愿于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谭某借款

x元,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谭某借款x元;

二、如果被告谭XX于2011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x元,原告谭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谭XX偿还x元利息的诉某请求;如果被告谭XX于2011年5月31日前没有全部还清借原告谭某的x元本金,被告谭XX自愿偿还原告谭某借款利息x元;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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