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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京联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京联铁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广西京联铁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京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京联公司出具《公司授权书》授权李某为其常务总经理,主管京联公司的发展战略、项目企划,以及融资、投资管理和资产重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京联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京联公司自2007年10月至今未支付其工资。京联公司主张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6日,李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x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3、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4、支付上述工资的利息部分。2010年5月20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京联公司应支付李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x元;二、京联公司为李某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李某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可由京联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京联公司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京联公司在收到上述裁决后,表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收到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京联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2007年3月30日,京联公司出具的《公司授权书》明确了李某在其处的职务以及工作内容,双方虽然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李某事实上已成为京联公司的成员,并提供有偿劳动,故京联公司与李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某在京联公司处提供劳动,京联公司应依法支付其入职期间的工资。因京联公司未提供其所掌握发放李某的工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对李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和京联公司自2007年10月至今未支付其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京联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x元。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根据桂高法[2004]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李某要求京联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暂不予处理。另,因李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李某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京联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联公司负担。

上诉人京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因京联公司2007年3月30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李某,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大量的做商务企划的公司应运而生。他们接受有需求者的委托,为委托者的某个项目做商业企划,完成项目达到效果就收费用,没有完成或没有达到效果就不收费用。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普通的授权融资的《授权委托书》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主张的每个月工资5000元的证据不足。因为李某不是京联公司的员工,所以京联公司的确拿不出李某的工资证明。但是,京联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某内向法院提供了京联公司2007年5月份至2007年10月份期间,公司全部员工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清楚的记录了每位员工每个月的工资情况,每个员工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发放的情况,每个员工的领钱后签字的情况。该《工资表》没有李某的名字(因为他不是公司的员工),而且清楚地记载了京联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工资每个月也才2500元,不到3000元。而一审法院在李某没有任何证据,京联公司极力否认李某的意见,且又全面提供了尽可能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采纳了李某的主张,认定李某每月在京联公司处的工资是5000元的证据严重不足。综上所述,京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辨称:京联公司认为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京联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工资条并不是京联公司而是景辉铁路公司的。京联公司认为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仅证明双方是一个融资委托关系也是错误的,所以京联公司的上诉理由还是延续一审时某错误,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某说明了京联公司是在故意拖欠李某的工资。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京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2、如果京联公司与李某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李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京联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及口头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某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京联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公司授权书》明确了李某在其处的职务以及工作内容,《企业变更通知书》证实了李某拥有京联公司的股份,《商业企划书》、《中外合作洽谈备忘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意向书》这些书证都证实了李某提供的劳动是京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李某提出其与京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某月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某、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某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此条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的的凭证,并应当保持两年以上,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故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在规定时某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的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根据前述理由,因京联公司与李某均未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本院参照京联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酌定李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京联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x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广西京联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上诉人广西京联铁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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