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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某司与高某、李某、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法定代理人高××。

委托代理人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李某、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佳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委托曹××在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消费贷款方式购买了车号为陕x(主)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实际受益人为李某,登记在被告榆林佳日公司名下运营。2009年9月13日,榆林市佳日公司为陕x(主)陕x(挂)在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10月8日16时许,刘××驾驶陕x(主)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沿佳榆线至12KM+900M处(高某源村),适遇儿童高某从东边进入公路,刹车躲避过程致车失控,将高某撞倒的同时,与相向而来的强××驾驶的无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强××死亡、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4日,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佳公交发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强××、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高某被家人送往佳县县医院抢救,因佳县县医院无力治疗,当天就转榆林市星元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完全离断;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颅脑闭合性损伤;4、头皮撕脱伤;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x元。榆林市财保榆阳支某司给原告预支某疗费x元。后经陕西榆林高某法医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高某属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至18周岁前需部分依赖护理;3、被鉴定人高某左肱骨、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高某18周岁前需配置未成年型儿童大腿假某,费用约为2万元人民币,应逐年更换。18周岁以后配置成人普通适用型假某,费用约为7万元人民币,使用寿命约为5年,每年需保养维护一次,费用为装配的5%。原告请求: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在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多万元,李某偿付下余款项共计121万元,后变更为(略).2元,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永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高某重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全部责任)。刘××系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某承担。佳日公司为陕x(主)陕x(挂)车在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和第某者责任险2份,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先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财保榆阳支某司辩称刘××逃逸,符合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告知书上并没有被告知人签名,只压有佳日公司的公章,其告知理由不能成立。故财保榆阳支某司辩称免责理由不能支某。另外,刘××弃车逃离现场,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佳日公司在车款付清前保留该车所有权,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的实际控制、支某、经营风险、收益均与佳日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某。受害人高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已支某x元,本院予以支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规定标准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鉴定标准赔偿假某某用,因被告不能提出新的足以推翻此鉴定结论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但对赔偿的年限,以原告高某18周岁以后再酌情赔偿10年计。此次事故中,财保榆阳支某司已经佳县人民法院判决赔付强旺军部分费用,因此,高某应在财保榆阳支某司应付责任范围内减去强××已赔部分后,予以赔付。综上,法院支某的项目有:1、医疗费x元;2、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除)3000元;3、住院护理费:30元/天×35天=1050元;4、交通费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5天=630元;6、18周岁以前假某某用x元/次×16次=x元;7、18周岁以前部分依赖护理费3438元×16×30%=x.4元;8、成人普通适用型假某某10/5×x=x元;9、成年假某维护保养费x元×5%×10年×x元;10、残疾赔偿金3438元/年×20年×60%=x元;11、鉴定费1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106条、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17条、25条、26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在陕x(主)陕x(挂)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假某某等人民币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在陕x(主)陕x(挂)车的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残疾赔偿金,假某某等人民币x.5元;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高某假某及假某维护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共计x.9元。四、原告高某28周岁以后配置假某等费用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某司承担7000元,被告李某承担305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理由为: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逃逸,依据《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项规定,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内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单,只压有佳日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知人的签名,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榆林市佳日公司为肇事车投保时,投保单、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已作了提示和说明,榆林市佳日公司在保险单上作了声明并盖章认可。应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3、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赔。

高某答辩认为:1、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榆阳支某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告知书”上只是佳日公司压了公章,没有任何具体的人员签名,这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榆阳支某司辩称的免责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驾驶员刘××未逃逸,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已分两次预付高某x元医疗费和x元赔偿款,共计x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驾驶李某所有的陕x(主)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行人高某,同时又与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强××死亡,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佳公交发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强××、高某无责任。刘××系李某雇佣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受害人高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车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佳日公司为陕x(主)陕x(挂)车在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投保主、挂车第某者责任强制险两份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两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应在第某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高某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李某赔偿。关于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所持肇事司机刘××逃逸,符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虽弃车离开现场,但车主李某留在现场及时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未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和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不应以肇事逃逸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某民法院法研(2000)X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某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提供的投保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应在所投保各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所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高某损失之理由,一审法院就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高某之损失,其判决并无不当。受害人高某一侧肢体高某缺失,其28周岁以后配置假某等费用应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综上,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所持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人保财险榆阳支某司已付的三万元未扣除属于漏判,对榆林市佳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未作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佳县人民法院(2011)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驳回高某对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已付的x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上述给付内容均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负担7000元,李某负担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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