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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宗仁,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宗仁,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方某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相恋。2005年5月22日在深圳平山生育共同长女方某贝,在深圳抚养至1周岁后带至刘某娘家生活至今,期间主要由刘某及刘某父母抚养,由方某负担抚养费。2005年,刘某、方某因抚养女儿发生了2次争吵。2006年6月5日刘某、方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因方某参与赌博,双方某此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1月9日,刘某、方某生育共同次女方某越,刘某将其带到叔叔家抚养,由方某负担抚养费。2011年3月刘某将方某越带到福建厦门与方某共同生活,双方某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刘某将方某越带至广东深圳,一边帮人做饭,一边带孩子,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方某现在福建厦门从事模具制造工作,有较高而稳定的收入。刘某患有较严重的胆结石疾病,尚未治愈,每隔段时间病情就会发作。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方某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但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因素、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缺乏培养,夫妻感情恶化,刘某起诉要求离婚,方某亦明确同意,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双方某自的经济条件、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与子女的感情等客观因素进行确定。婚生长女方某贝一直随刘某和外公、外婆生活,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她的学习和生活,继续由刘某抚养为宜。共同次女方某越现虽由刘某抚养,但考虑到刘某身患胆结石疾病,至今尚未治愈,病情时常发作,且刘某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由其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方某身体健康,有较高而稳定的收入,且明确表示不要刘某承担抚养费,其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明显要优于刘某,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长远利益出发,共同次女方某越由方某抚养更为妥当。刘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该请求不予支持。方某主张共同债务5000元,刘某不予认可,方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与方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方某贝由刘某抚养,共同次女方某越由方某抚养,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方某婚生大女儿方某贝已满六岁,具有一定的独立能力,而婚生小女儿方某越才两岁半,更需要母亲照顾,原审法院不顾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将大女儿方某贝判决由其抚养,将小女儿判决由方某抚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将大女儿方某贝由方某抚养,小女儿方某越由其抚养。

被上诉人方某当庭书面答辩称,婚生大女儿方某贝一直在刘某的娘家生活,与外公外婆建立了感情,且对生活环境熟悉,方某贝由上诉人刘某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而小女儿方某越只有两岁多,需要更好的生活物质保障,刘某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自己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小女儿由其抚养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平江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刘某、方某婚生女儿方某越一直随刘某生活,大女儿方某贝现在方某家读书、生活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方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方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某、方某的大女儿方某贝现在方某处生活、学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方某婚生女儿方某贝、方某越两个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方某贝于2005年5月出生,现已六岁,具有一定的独立自理能力,方某贝亦明确表示愿随方某生活,且现已在方某家读书、生活,因此,女儿方某贝由方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和成长。小女儿方某越于2008年11月出生,现只有两岁多,完全没有独立能力,从幼儿心理看,方某越更需要母亲细致的随时照看和呵护,而方某是在外地打工,不能随时照看小孩,因此,小女儿方某越由其母亲刘某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一审法院仅从经济条件方某考虑小孩抚养问题,而忽略了小孩精神需求的抚养条件,将小女儿方某越判由方某抚养,大女儿方某贝判由刘某抚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1)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为:刘某、方某婚生大女儿方某贝由方某抚养,小女儿方某越由刘某抚养,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刘某、方某均有互相探望子女的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刘某、方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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