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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凡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09年11月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凡xx,女,拘留、逮捕的时间和原因及羁押处所同上。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凡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凡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xx、凡xx在本市广阳区白家务办事处xx村北盗窃苏xx的一条黄某色杂毛雌狗,价值人民币233.4元。

2009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xx、凡xx在本市广阳区白家务办事处xx村盗窃张xx家的一条黑棕色杂毛雌狗,价值人民币268.41元。

2009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王xx、凡xx在本市广阳区白家务办事处xx村盗窃张xx家的一条黄某雌狗,价值人民币221.73元。

2009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凡xx在本市广阳区白家务办事处xx村盗窃杨xx家的一条黄某雄狗,价值人民币280.08元。

2009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xx、凡xx在本市广阳区白家务办事处xx村盗窃谢xx家的一条黑、黄、白色杂毛雄狗,被当地村民发现并被扭送公安机关。该狗价值人民币385.11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均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王xx在市场买到专门毒狗的胶囊。11月初被告人王xx将偷狗的想法告诉其妻凡xx,被告人凡xx未提出反对意见,11月3日7时许,二被告人驾驶牌照号为京xx的QQ小轿车到本市广阳区白家务办事处先后在xx村、xx村、xx村,被告人凡xx望风,被告人王xx采用先将狗毒死后将狗抬上车的手段,窃得各色狗四只。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003.62元。

二被告人在xx村毒死另外一只狗,正在行窃时,被村民发现,并被告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狗价值385.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谢xx证实,2009年11月3日8时40分许,其发现自家的狗躺在路边,快要死了,杨xx跑来说,他家的狗也不见了,并发现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向村西跑了,其开车追上后,发现车上有四条狗,其中一条就是杨xx家的,于是就把车上的两个人(王xx、凡xx)带到派出所。

2、杨xx证实,2009年11月3日8时30分许,其发现自家的狗不见了,就出来找,发现一辆小轿车向西跑了,就告诉了谢xx,谢xx就开车去追。后听说偷狗的人被抓住了,就到派出所,其家的狗在那轿车后备箱里放着。

3、苏xx,张xx、张x均证实自家的狗于2009年11月3日被盗,并在派出所看到了自家的狗。

4、被盗狗的价值有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证实。

5、有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

6、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凡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凡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秦树桐

代理审判员徐文芳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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