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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阳某。

原告欧某诉某告李某、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阳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的牛到了原告欧某的菜地里,原告大喊被告阳某将牛看好,被告阳某说还冒呷你的菜,认为原告不该喊,且骂了原告,原告也还了嘴,双方骂架持续半小时后平息。当晚7时左右,二被告来到原告家并叫原告给他们找出婊子和贼的依据来,原告的丈夫李某贤好言解释,二被告仍然气势汹汹,原告则接声回了话,被告阳某就动手拿锄头,原告则在家里拿禾千,李某贤劝阻被告阳某的同时,被告李某则一手抢原告的禾千,一手打了原告两个耳光,并将原告踢倒,然后用脚踩原告的肚子,被告阳某扑上来按住(略)、嘴某、面部和胸部。原告从地上爬起来走到堂屋楼梯处,又被被告李某一脚冲倒,原告从地上爬起想从灶屋后门逃走时撞倒了灶屋里的潲水桶,被告李某乘机又将原告踢了一脚,原告昏倒在地,隐约听到被告李某的嫂子阳某娥说“算了算了,莫打了”。原告醒来后,才晓得自己的衣、裤被地上的潲水桶打湿了,冷得直打哆嗦。原告诉某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57.6元,误某1000元、护理费5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64元、法医鉴定费330.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702.10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在起诉某中任意捏造事实,夸大事实,扩大矛盾,谎话连篇。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李某、阳某家里的牛来到原告欧某的菜地边,原告欧某隔着老远大喊“是哪个的牛要吃我的菜了”,被告阳某就回应了几句,尔后双方相互对骂了起来。当天下午7点钟左右,被告李某、阳某来到原告欧某家欲澄清白天骂架和是否偷树杈杈的事,因为双方言词激烈,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斗,被告李某、阳某殴打原告欧某致其受伤。2010年11月29日至2010年12月8日,原告欧某在隆回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145.58元,2010年12月11日、14日在隆回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88.8元和527.8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欧某的伤情经邵阳某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系受钝性(如拳头)作用致左眼上下睑、右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原告欧某为此花去鉴定费33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3张医药费发票以及邵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阳某自愿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130元,此款限2011年3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李某、阳某因此次吵架造成的人身损失667元由被告李某、阳某自己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60元,由被告李某、阳某负担9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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