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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8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王某。由于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生性懒惰,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为被告治病原告花费了所有积蓄并向别人借款2万余元,为还债,养家糊口,原告只身外出打工,而被告整日在家游手好闲,不干农活、家务,整日与一些不三不四的男人玩牌鬼混。2006年被告与邻村一胡姓男子非法同居并生育一个女孩。为挽救家庭,原告忍辱负重将被告及小孩接回,并像正常生育一样服侍被告坐月子,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继续带着小孩与邻村的一胡姓男子外出鬼混,至今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王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1万元抚养费;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虚假,原告起诉某婚是因原告有外遇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乙的陈述,拟证明被告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女孩,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6年开始分居的事实;2、被告王XX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彭某戊、王某己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小孩王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说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了一个小孩不属实,小孩是被告带养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XX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某实虚假。2、证人贺某庚、廖某、王某己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所诉某告有外遇事实虚假。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属实,证人贺某辛证言不属实,证人廖某、王某己证言属实。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被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某利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彭某戊、贺某庚、廖某、王某己证言,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8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王某,王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至2005年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年底,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从此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有高组合某X组、三合某1张、方某、音响各1套、碗柜、火柜各1个、谷柜2个、彩电1台、被铺2套。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2006年年底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从此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双方某有任何联系与往来,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未成年的小孩王某己抚养问题,由于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该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该小孩的成长。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该小孩抚养费8000元。其他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关于该小孩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该小孩在必要时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在原告抚养小孩王某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对被告行使探望权应当予以协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有非法同居的事实,而被告又当庭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王某乙抚养成年,被告王XX

一次性负担王某8000元抚养费,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原告王某乙保管;王某己其他抚养费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关于该小孩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该小孩在必要时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在原告王某乙抚养小孩王某期间,被告王XX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乙对被告王XX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王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被告王XX的嫁妆高组合某X组、三合某1张、方某、音响各1套、碗柜、火柜各1个、谷柜2个、彩电1台、被铺2套由被告王XX自行带回;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XX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

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某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离婚后,一方某养的子女,另一方某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某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某协助的义务。

第某行使探望权利的方某、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某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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