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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址: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某

委托代理人吴立臣,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与被告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某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程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骑电动车行某至S325公路乔楼乡X路口时,与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调解,被告程某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后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了10级伤残,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程某辩称:在交警队调解时,原告的伤残程某没有鉴定,仅支付了原告前期的费用。因事故车参加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被告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8092.80元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等5000元,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程某已全部履行。另外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日将理赔款x.95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程某。综上,原告诉请属重复索赔,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有无赔偿责任,如有责任,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被告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1张,证明原告的左足伤残为10级,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程某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某、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身份,且系合法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表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双方已调解且已履行某毕。

被告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及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在交警队已达成调解,且保险公司已理赔到位,并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解书、赔付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的协议事项不包括本案所诉请的事项。

被告程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事项不包括本案诉请的项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该鉴定书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事故双方在交警队曾经达成调解,但调解事项不包括原告的诉请事项,原告在调解协议中对本案诉请的事项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解书、赔付信息单,能证明事故双方在交警队就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达成了调解并已赔付到位,但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调解,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5公路由东向西行某至乔楼乡X路口时,与原告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8日,经宁陵县交警队调解,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被告保险公司也已向被告程某赔付。2011年5月20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足损伤达到10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伤原告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虽然原告与被告程某就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等达成调解并已履行,但调解内容不包括原告诉求的事项,且原告就本案诉请的事项在双方调解时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已调解并已赔付到位、原告属重复索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46元(5523.73元/年×10%×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某,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x.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杨某飞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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