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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xx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xx,男,2010年1月16日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甄xx伙同范xx(在逃)在固安县X镇xx村南10米的采油四厂永清工区泉2、5、6计量站至泉大站的输油管线上钻孔一处。后被告人甄xx伙同范xx于1月13日、1月15日在钻孔处盗窃原油共计1.198吨,价值人民币5044.7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xx在盗窃油气的过程中,采用打孔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甄xx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抓获后,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范xx参与犯罪的事实,应视为立功性质;被告人甄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甄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甄xx由于做生意亏本,萌发偷油之念,遂找到范xx(在逃)预谋盗窃原油,由范xx在固安县X镇xx村南10米的采油四厂永清工区泉2、5、6计量站至泉大站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被告人甄xx望风。由于害怕盗油时被村民张xx发现举报,二人商量在偷油之前由范xx把张xx支开。2010年1月13日19时及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甄xx驾驶三马车先后到该输油管线打孔处,挖开管线上的阀门,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管接在阀门的一头,另一头伸到三马车的塑料布内开始放油,盗窃原油共1.198吨,价值504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是甄沿村X村干部,打孔盗油的地方离其家特近。2010年1月13日,1月15日范xx都约其打牌。当时没有多想,后被告人甄xx被抓,才知道约其打牌是为了将其支开,害怕被其举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范围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案现场位于河北省固安县X镇xx村南的采油四厂的输油管线。该管线埋于地下,东西走向,是泉2、5、6计量站向泉大站输油的管线,管线钻孔盗油处的上方用一临建窝棚遮挡,将管线挖出后一铁卡用螺丝固定在管线上,卡子上接有管子及阀门。

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散装原油、蓝色巨力牌三马车等作案工具,均被扣押在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

4、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四采油厂永清采油工区被盗证明证实,2010年1月14日被盗原油200公斤,2010年1月16日被盗原油1.01吨。

5、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四采油厂永清采油工区含水证明证实,2010年1月15日万东分局刑警大队送来的原油含水1%。

6、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第四采油厂琥珀营采油工区回收证明证实,2010年1月15日泉大站集输线上被盗原油1.01吨已回收。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证明证实,2010年1月份原油价格为4211元/吨,从而证实被盗原油价值为5044.7元。

8、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调取的信息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甄xx的身份情况。

9、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范xx在逃。

10、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刑警大队归案说明证实,2010年1月15日22时许,万东分局刑警大队接特情举报,在行驶至固安县X镇X路途中截获巨力牌三马车(车厢内装满原油),将被告人甄xx抓获。

11、被告人甄xx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相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甄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甄xx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抓获后,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范xx参与犯罪的事实,应视为立功性质;经查,关于立功性质,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万东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被告人甄xx伙同他人为达到更有效的盗窃目的,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如拒不交待同案犯的情况,应属于认罪态度不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打孔的手段盗窃原油,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甄xx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抓获后,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范xx参与犯罪的事实,应视为立功性质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甄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甄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xx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文芳

代理审判员:丁钉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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