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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建筑安装工程处与北京市家庭流动医院建筑工程装修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4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建筑安装工程处,驻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甲七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某,男,四十三岁,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建筑安装工程处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家庭流动医院,驻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二十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三十九岁,北京市家庭流动医院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长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太平建筑工程处)因建筑工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6)宣经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建筑工程处之委托代理人衣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家庭流动医院(以下简称家庭流动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柳长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四月家庭流动医院以太平建筑工程处未按合同为该院完成装修工程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平建筑工程处返还预付工程款二十万元并赔偿违约金一万元。一审法院确认家庭流动医院与太平建筑工程处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为有效合同,太平建筑工程处在未完上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已构成违约。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建筑安装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市家庭流动医院工程款三万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九角五分;二、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建筑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家庭流动医院违约金二万元,三、驳回北京市家庭流动医院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太平建筑工程处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处理。家庭流动医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家庭流动医院与太平建筑工程处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家庭流动医院的装修工程由太平建筑工程处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三十五万元,工期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始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工程每提前和拖后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零点五或百分之一奖励或罚款。家庭流动医院在合同签订前预付给太平建筑工程处工程款二十万元。太平建筑工程处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三日开始施工,同年五月十七日在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太平建筑工程处撤离施工现场。在法院审理中,委托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对太平建筑工程处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十六万一千七百四十四元零五分。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太平建筑工程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该工程。太平建筑工程处在未完成该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就撤离该施工现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建筑工程处将多收取的工程预付款退还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太平建筑工程处不同意退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元,由北京市家庭流动医院负担八百一十元(已交纳),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代理审判员喻珊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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