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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

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尚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应聘到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部从事安装造价工作(工作地点在项目现场,年底搬至办公室),被告当时让原告签订了两份空白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11月份结婚,2010年10月份女儿出生。2011年3月提出辞职,根据公司要求于4月12日与新员工杜丽娟进行交接。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被告员工有13天婚假、7天护理假,这项规定违反了《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四年时间,共休年假9天。员工手册规定的周六上班时间没有加班工资,规定外的加班时间按一倍工资发放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劳动期间,2008年十三薪和绩效工资未发放,绩效工资实际发放标准为上半年两个月基本工资、下半年两个月基本工资,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9月两个月的社保。因此,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就拖欠工资事宜进行协商却遭被告拒绝,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8年全年的绩效工资以及十三薪、2011年1-3月的绩效工资及十三薪;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12月、2011年1-3月工资的另一倍;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年假5天、2009年年假7天、2008年21天休息日、2009年25天休息日、2010年25天休息日、2011年6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共计x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制度违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5、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或向原告支付因此的损失x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制度违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加倍赔偿金x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卡一张;2、社保查询记录一份;3、离职物品交接单一份;4、2010年12月工资条一张;5、工资转存记录一份;6、员工手册打印件一份;7、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8、《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尚锦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另有就业打算,所以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此项要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2、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32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的加班费、补贴均未拖欠,未休年假已支付相应的金钱补偿;3、员工手册的规定虽与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不一致,但该条例并非强制性规定,被告不是必须要执行;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或支付相应损失无法律依据;5、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程某的薪酬发放统计表打印件一份;3、离职报告及离职通知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然提出被告当庭提交的该合同与向仲裁委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但对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工作岗位为安装造价师,认可其在合同书中的签字,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统计表中无法体现绩效工资和十三薪。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数额。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离职申请上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动离职。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2011年3月提出辞职”,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正式离职。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卡转存工资3213元、3231元、4222.15元、3989.33元、3446.41元、3324.01元、3324.01元,平均工资为3535.70元。2009年1月、2009年12月、2010年10月、1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补发工资384元、200元、200元、320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资,金额分别为3446.41元、3128.39元。

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管理条例》第六节有关薪酬制度规定为:(4)固定工资,即岗位基本工资,是按员工职务或岗位核定,为保障员工基本生活而设立的月保底工资。每月固定工资于次月10日发放完毕,下半年绩效工资于次年1月上旬考核发放完毕。第七节有关员工福利制度规定:(4)婚假:凡公司的正式员工结婚时,可凭结婚证书申请13天(含休息日)的有薪假期,当年就取消年假或探亲假;(6)男员工护理假:凡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正式男员工,申请护理假7天(限在女方产假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休13天的婚假、7天的护理假及9天的年休假。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原告于2007年10月参加工作,至今无欠缴月数,被告自2008年10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4月。2011年6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8年全年的绩效工资以及十三薪、2011年1-3月的绩效工资及十三薪,因按照原、被告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为3200元。双方关于月工资的约定数额并不低于被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并无拖欠。2009年1月、2009年12月、2010年10月、11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补发工资384元、200元、200元、320元,被告辩称此即为绩效工资,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次补发工资并非绩效工资,而是其他应发未发工资,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绩效工资及年终双薪必然发放,且均摊到每月工资当中,故原告称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全年的绩效工资以及十三薪、2011年1-3月的绩效工资及十三薪并要求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10年8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新的用工关系,被告称是原告另有就业打算,拒绝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已按时支付原告月工资,则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3月止的另一倍工资,总额应为x.52元;

3、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年假5天、2009年年假7天、2008年21天休息日、2009年25天休息日、2010年25天休息日、2011年6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共计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是在其完成正常工作任务以后,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为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或取得超常劳动效果而通知其加班加点工作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制度违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因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关晚婚假、晚育护理假的规定,违反了《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以被告的规章制度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理由充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3535.70元/月×3个月=x.10元。

5、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或向原告支付因此的损失x元,因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存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制度违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加倍赔偿金x元,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因原告提出辞职,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不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另一倍工资x.52元;

二、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蕾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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