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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郭兵凡于201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某郭兵凡担任审判某,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某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4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王XX,2006年12月13日在隆回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无真正的感情,被告同时与别的女性有染,但原告当时已怀孕,只寄希望于小孩出生后,被告能断绝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关系。可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提出要被告负担生活费,被告也拒绝。小孩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和原告娘家父母带养至今。被告还嫌弃原告个子矮小,年纪比他大,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分居。2008年9月,被告主动提出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4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判某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继续分居,且被告与贵州籍女子小雪等女人继续非法同居,被告对小孩更是不闻不问。2007年原、被告与被告的母亲在七江乡X组共建房一座,现值12万余元,原告为支持小孩生活费、医疗费借款1.3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某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3、共同财产即座落于七江乡X组的房屋一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款x元;4、由被告偿还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5、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原告的嫁妆(4套被褥、1套高低组合柜、1张席梦思床)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回。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中提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小孩的时间和第一次起诉某实属实,其余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王XX,2006年12月1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互相猜疑对方在外有外遇、被告母亲修建新房后是否要请客以及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小孩王XX如何抚养等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4套被褥、1套高低组合柜、1终年席梦思床,这些嫁妆现存于被告家中。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XX由原告陈某抚养成年,由被告王某自2011年起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2010元,此款限被告王某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交给原告陈某保管,直到小孩王XX成年为止;王XX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陈某的嫁妆(4套被褥、1套高低组合柜、1张席梦思床)由原告自行带回;

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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