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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沅江市X镇水利管理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水产养殖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水产养殖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又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略)。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先友,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与被告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沅江市X镇水利管理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2007)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甲、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OO九年一月八日作出(2008)益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9)益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崔某撤回了对被告沅江市X镇水利管理站的起诉。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劲松和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7日,被告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以幸福渔场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崔某以及雷莉枝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合作养殖中华绒螯蟹,时间从2004年3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协议规定,由六被告提供胭包山湖现有水面1.7万亩,负责拦网设备,进行湖面的管理;由原告负责25.2万元资金的投入;成品蟹上市后,销售收入先满足原告25.2万元投入,剩下的除去开支后,再按双方各50%分成;幸福渔场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了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x.3元用于投放蟹苗、购置养蟹的设备等。至2005年1月止,合伙期间共产生各类费用x.2元、经营性收入x元。2005年1月,六被告因故未经与原告协商,将合作经营的水面承包给他人,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伙协议,双方尚有3年的合作期限未履行。另查明,协议书乙方中虽有雷莉枝的签名,但雷莉枝经与原告商定并未与原告一起参与实际投资和经营。幸福渔场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2004年6月24日和7月28日所签的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六被告提供的水面系向沅江市X镇水利会和湖南省汉寿县X乡人民政府承包的,每年承包费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个主要争议的焦点:第一、双方的合伙是否终止的问题。根据2004年3月17日的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时间应是4年多,而2005年1月,被告方成立了新的胭脂湖水产开发公司以后,也并未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故合伙仍在继续。第二、合伙期间谁先违约的问题。一是被告于2005年1月吸纳新的合伙人,将湖面转让给他人。二是2005年4月,原告从江苏运来一批蟹苗准备投放到胭脂湖时却遭到被告方的阻止。基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是被告违约在先。第三、合伙期间原告是否造成了损失和这些损失应否由被告方赔偿的问题。协议书中第3条明确规定,“被告方应负责防止螃蟹逃跑的拦网设备,保证蟹苗的正常生长,不能让蟹跑掉或被人偷掉。”根据事实,原告在胭脂湖投放了150万尾共计24万元的蟹苗,而成品蟹的净收入只有x元,可见被告方没有尽到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可按双方还有3年的合作期限未履行,每年六被告需向发包方交纳承包费x元,即x元×3=x元计算。对二被告提出的双方合伙已经终止的抗辩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被告提出系36名股东个人合伙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连带赔偿x元给原告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负担5000元。

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上诉提出:1、上诉人并未中止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因被上诉人在未同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欲转让退伙,导致了合伙无法继续进行;2、一审法院认为蟹苗损失是上诉人未尽义务而造成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参照三年发包款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崔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未尽合同义务而造成蟹苗损失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签订的合作养殖中华绒螯蟹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伙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崔某已根据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投放蟹苗、购置养蟹设备的义务;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在还有3年合作期的情况下,阻止崔某继续投放蟹苗,其行为已表明其单方终止了与崔某的合伙协议,应对因违约行为对崔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提出他们没有终止与崔某的合伙,没有给崔某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崔某的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在合伙协议中“销售收入无条件先满足乙方(崔某)25.2万元投资”的约定,可认定崔某的投入为25.2万元,扣除崔某已获取的收入x元,崔某的损失认定为x元,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提出一审参照三年发包款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对损失认定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崔某负担3000元,由胡某甲、郭某、欧某、胡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马学文

审判员田园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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