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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乳名郭某刚),男。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男。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1日我院依法由审判员宋立新独任,在我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12时38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豫x号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超会车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摩托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豫x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运输公司系车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拆除钢板费用、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及运输公司辩称:豫x"豫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董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3、入某、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现场照片8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是事实。4、住院收费单据1张、门诊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33元。5、交通费单据6张某300元、销货清单1张、证明2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租某、拖车费及购买拐杖费用。6、商丘市中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张、该公司员工工资表4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妻子在该公司任出纳,月薪2400元,其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7、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京九司法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及物品损失为3963元;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钢板费用需5000元,并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董某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交强险保单2份,以此证明豫x"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2、收据2张、收条4张,以此证明被告董某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3、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1份,以此证明豫x"豫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董某。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有:1、无护理人员工资扣发的证明。2、租某、拖车费、购买拐杖费用不认可。3、交通费、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车辆及物品损失鉴定过高,请法院酌定。4、鉴定费应由被告董某负担。

被告董某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同被告保险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租某、拖车费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4日12时38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豫x号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超会车时,与前方同向驾驶摩托三轮车的原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33元、交通费300元、购买拐杖支付200元,原告的车辆及物品损失经鉴定为3963元,原告的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足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损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达9级伤残,取钢板费用需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豫x号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董某,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诉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支付原告郭某x元,在宁陵县交警队押款x元,原告郭某从押款中又领取了x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的豫x"豫x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其车辆、物品受损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豫x"豫x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33元、误某5080元(x元/年÷365天×116天)、护理费2160元(2400元÷30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元/年×4年)、取钢板费用50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费396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由被告董某承担,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取钢板费用5000元、误某508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及物品损失费396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含被告董某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6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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