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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汉族,该支行华中分理处信贷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汉族,长寿区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简称某商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与人民陪审员罗明亮、人民陪审员余治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行长寿支行诉称,2007年3月22日,被告向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华中信用社借款9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年利率为8.4105%。2008年6月28日该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其中包括该信用社对被告陈某享有的债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本息。请求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陈某与原长寿区华中信用社签订了《重庆市某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8.4105%、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长寿区华中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9500元。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中包括原长寿区华中信用社对被告陈某享有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重庆市某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重庆市某信用社某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重庆某商业银行明细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及利息。现借款逾期,被告未清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金融体制改革,原重庆市X区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其中包括该信用社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借款9500元及利息(合同期间按双方约定年利率8.4105%计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8.4105%上浮50%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丹

人民陪审员罗明亮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殷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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