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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崔某甲、崔某乙、刮某与被申请人常德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被执行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被执行人)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德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金汇广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坤,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艳,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崔某甲、崔某乙、刮某与被申请人常德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崔某甲、崔某乙、刮某不履行,裕鑫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

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委对裕鑫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进行审查就直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不能解除合同;仲裁裁决显失公平。

经审查,2007年3月28日,崔某甲、刮某与裕鑫公司签订《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约定崔某甲、刮某订购裕鑫公司开发的坐落在火车站金汇广场X号楼西南角的第二、三、四层商品房。2008年1月25日,刮某与裕鑫公司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刮某购买金汇广场第X幢X-X层202、302、402房,总金额为(略)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50%,其余价款可以向工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2008年1月27日,崔某乙(系崔某甲之子)与裕鑫公司签订《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崔某乙购买金汇广场第X幢X-X层203、303、403房,总金额为(略)元。付款方式与刮某订立的合同内容相同。2008年9月25日,崔某乙、刮某与裕鑫公司签订《关于崔某乙、刮某购买房屋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室内卫生间防水和水电安装、有线电视和电话宽带预埋过道面积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崔某甲、刮某将按揭资料交给裕鑫公司,裕鑫公司将该资料提交按揭银行。2010年2月4日,工商银行常德武陵支行向崔某甲、刮某出具《不予贷款通知书》,不予贷款的理由主要是存在个人收入来源等问题。2010年4月18日,裕鑫公司向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发出《通知》,内容为:你方延迟支付购房首付款,延迟提交银行按揭资料,在银行初审决定不予贷款后你方拒不重新提交符合银行条件的按揭资料,均显示你方没有任何诚意解决购房尾款的问题。我公司最后书面通知你方以现金方式交付购房尾款,如你方拒不交付购房尾款,我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全部合同,并收回房屋。2010年5月25日,裕鑫公司向崔某乙、刮某、崔某甲发出《解除通知》,内容为:我公司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正式通知你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崔某乙、刮某购买房屋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对因你方违约给我公司带来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2010年6月9日,裕鑫公司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崔某乙、刮某购买房屋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常德仲裁委员会于当月受理此案。2011年1月18日,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仲裁庭认为:由于崔某乙、刮某提交的银行按揭资料存在个人资金来源等问题,无法进行按揭贷款,应当即时采用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在裕鑫公司多次催促后,崔某乙、刮某没有继续提交符合要求的按揭资料,也不愿以现金方式付款,给裕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裕鑫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裕鑫公司已于2010年5月25日向崔某乙、刮某、崔某甲发出《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该通知到达时解除。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定向设计、建某、购买房屋合同》、《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崔某乙、刮某购买房屋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已依法解除。由于本案合同已经解除,裕鑫公司无需再请求解除合同,因此申请人第一项请求仲裁庭不需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一、刮某向裕鑫公司支付赔偿金6300元;崔某乙向裕鑫公司支付赔偿金5800元。二、刮某、崔某乙将所购的金汇广场X幢X、203、302、303、402、403房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裕鑫公司。三、对裕鑫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时,裕鑫公司应退还刮某已付购房款x元,应退还崔某乙已付购房款x元。2011年3月15日,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常民三撤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仲裁委作出的(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未出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范围,裁定:驳回崔某甲、崔某乙、刮某请求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请求。2011年5月26日,由于申请人没有自觉履行,裕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常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2011年7月8日,崔某甲、崔某乙、刮某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裕鑫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发出解除通知,2010年6月向常德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解除合同。因裕鑫公司已经向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申请人没有重复申请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裕鑫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因为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因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且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对解除通知有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裕鑫公司的解除通知到达申请人时合同就已经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和不予执行申请的理由不一样,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詹仕萍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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