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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检察员卢婧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韩某在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及招商银行申请办理多张信用卡用于个人透支消费。其中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x元,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两张,透支本金x.47元,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x.74元。被告人韩某军将以上透支所得x.21元用于个人使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

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韩某在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及招商银行申请信用卡资料及账户详单、催收证明;3、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4、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四水厂出具的韩某收入情况说明。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被告人韩某在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及招商银行申请办理多张信用卡用于个人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其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x元,两张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x.47元,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x.74元。被告人韩某使用以上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共透支x.21元用于个人使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实,民生银行于2008年6月3日向被告人韩某核发民生信用卡,卡号为(略),信用额度为x元,韩某于2008年6月3日激活该卡并使用,截至2010年的11月15日,其账户余额为x.28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3494.58元、滞纳金9170元)。经民生银行催收部门和韩某联系,韩某绝还款。被告人韩某2008年5月在光大银行开立贷记卡,卡号为(略),授信额度为x元,自2008年6月26日该卡开始透支,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3月19日无还款记录,该账户欠款造成损失金额共计x.22元(其中本金x.41元、利息4470.01元、滞纳金6857.31元、其他费用2513.49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在光大银行又开立一张贷记卡,卡号为(略),该卡从2009年1月19日开始透支,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3月19日无还款记录,造成损失金额x.19元(其中本金7799.06元、利息416元、滞纳金1042.13元、其他费用980元)。以上两张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x.47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额度为900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韩某开始拖欠账款,截至2010年3月22日,共计拖欠账款x.03元(其中本金x.74元、利息3281.39元、其他费用923.90元)。在此期间,招商银行多次向韩某催收,但韩某一直未还款。

2、被告人韩某申请民生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

3、被告人韩某的民生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

4、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催收记录证实,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从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多次向被告人韩某进行催收;光大银行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向被告人韩某多次催收;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向被告人韩某多次催收。

5、侦查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的归案过程。

6、西安市水业运营有限公司第四水厂出具的韩某收入情况说明。

7、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在犯罪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8、被告人韩某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供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金额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琳

代理审判员李景民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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