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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陈某甲之母,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警察,系陈某甲之父,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某与陈某乙于1991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甲,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陈某甲由蔡某某抚养,陈某乙不负担抚养费等。现陈某甲诉请陈某乙负担其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即将读高中,且居住在县城,生活费和教育费都会较以前有明显增加,虽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乙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并不影响陈某甲要求陈某乙承担其抚养费的权利。陈某甲要求陈某乙每月按900元支付抚养费过高,只能部分支持,酌情每月给付300元为宜。陈某乙答辩时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陈某乙每月给付陈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即至2013年5月30日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5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某甲与陈某乙各负担400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是一位农村小学教师,仅靠其微薄的工资,难以支撑上诉人的生活和学业开支,一审仅判被上诉人每个月支付300元给上诉人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改判陈某乙自2008年6月22日起每月按652.84元的标准支付陈某甲的抚养费及教育费。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监护人蔡某某作为一名小学高级教师,居住条件完善、经济基础较好,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陈某甲,且答辩人离婚时将包括价值20多万元的房子在内的所有财产都给了被答辩人及监护人,离婚协议亦约定答辩人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一)原审查明陈某乙与蔡某某离婚及协议约定子女抚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陈某乙现已再婚,其每月的工资收入2100余元。

本院认为,陈某乙与蔡某某协议离婚后,对女儿陈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及抚养教育费用承担的约定亦不妨碍女儿陈某甲在必要时要求父亲陈某乙承担其抚养教育费用。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陈某乙承担陈某甲的部分抚养教育费是正确的;但根据陈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判决陈某乙每月承担陈某甲抚养费300元偏低,本院将酌情予以增加。

综上,陈某甲上诉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陈某乙承担陈某甲每月抚养费4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5月30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900元,由陈某乙负担600元,陈某甲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乙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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