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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公司地址: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

负责人:魏某,职务: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史玉成,男,X年X月X日生,天安保险公司副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郑吴公路Xkm+800m滑县X村路口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学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董某弃车逃逸。2011年2月7日,被告人董某到滑县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董某肇事时所持有的驾驶证是C3证。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所驾驶的豫x号奇瑞小型轿车系新乡X乡市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车辆,车牌照原为豫x号,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李宾2010年4月28日购买该车后,将牌照变更为豫x号。李宾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董某。

被害人张X学,男,X年X月X日生,农民。无妻子、子女,父母已去世,家中的近亲属仅有其兄张X有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赔x元(死亡赔偿x元+财产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部分张X学死亡赔偿金379.68元(死亡赔偿金总额x.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474.6元×80%主次责任=379.68元)、丧葬费x.8元(x.5元×80%=x.8元)、摩托车车损132元(2165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165元×80%=132元),被告人董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x.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其供述驾车将一摩托车撞倒,后因害怕而逃逸,第二天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户口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保单、交强险发票;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案发后逃逸,但第二天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董某除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x元;三、被告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经济损失x.48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我方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董某不具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直接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有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其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振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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