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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衡东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管委会大院七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永林,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住所地衡东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贵发,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衡东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永林,被上诉人工行衡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朱贵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衡东县物质总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依法裁定破产,该公司欠被告工行衡东支行等17户债权人的债务,其中欠被告贷款和利息(略).67元。在破产改制过程中,原审法院裁定对县物质总公司的资产按3.62%的比例进行清偿,被告依法可得x.20元。由于当时资产变现困难,无力进行现金给付,破产清算小组决定,并由原审法院裁定,将位于衡东县X镇的原金属材料公司仓库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给被告等17户债权人的债务,抵债金额为x.50元。随后被告等17户债权人在衡东县房产局办理了抵债登记手续(未办国土登记),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

2005年1月10日,由衡东县人民政府原副县长谭战主持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招商引进香港维华花艺制品有限公司来衡东县投资办厂的问题,会议明确:1、原则同意将原金属材料公司新塘钢材仓库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香港花艺制品有限公司用于办厂;2、鉴于县物质总公司改制时,该仓库已顶替x.50元债务给了县工商银行等17户债权人,会议决定:在保证偿还县工商银行债款x元的前提下,将x元转让金先全部付给县工商银行;转让价与清偿债务所需资金的差额部分,由县财政从该企业投产后第一年上缴税金中一次性解决,付清余下债款。2005年3月28日,县物质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县国土局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将原金属材料公司仓库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同年4月12日,肖某君以x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涉及房产证)。但肖某君实际支付了x元给县财政局,其余的x余元的土地出让金属于财政空转。肖某君的公司只开办了几个月,因故停办。2007年4月11日,肖某君将该宗土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谭俊良。2007年3月30日,衡东县财政局拨付给被告改制经费x元。

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将被告工行衡东支行所有的原金属材料公司仓库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6年9月3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公告,将其原金属材料公司仓库的债权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2007年10月27日,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原金属材料公司仓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

原审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的流转,取得了被告对原金属材料公司仓库地产的债权。衡东县人民政府运用行政方式将被告等17户债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委托出让,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免交县城改造赞助费x元的利益,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过交纳县城改造赞助费的承诺,故请求被告支付x元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得到x元是土地出让金,应属原告所有,因此款是衡东县财政局拨付给被告的改制经费,而非处置原金属材料公司仓库房地产收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处置原金属材料公司仓库房地产收益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兴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衡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18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原金属材料公司新塘钢材仓库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香港花艺制品有限公司用于办厂,在保证偿还县工商银行债款x元的前提下,将x元转让金优先全部付给县工商银行即被上诉人,因此,在2007年3月30日,衡东县财政局拨付了其中的x元给被上诉人,另x元是由县财政拨付到基建帐户上以抵扣被上诉人应当为县X区X路改造捐款的费用,故这两笔款均不是改制经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衡东县财政局付给被上诉人x元款项的说明,用以证实本案讼争的x元系衡东县物资总公司对被上诉人债权的清偿,而不是改制经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有三个标点符号有改动,且没有加盖公章,该款是由衡东县财政局拨付给该行的款项,不是从上诉人处拿的钱,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工行衡东支行答辩称:原审已认定衡东县人民政府运用行政方式将该行等17户债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委托出让,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说明该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不具有向该行要求返还财产的主体资格,该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衡东县人民政府拨付给该支行的x元系改制经费,上诉人主张的另x元,未进入该支行的帐户,其支行亦未承诺过为县X区X路改造捐款x元。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工行衡东支行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8月29日对时任衡东县副县长的杨某金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其陈述“根据衡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18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应当拨付给县工商银行x元。我于2005年3月26日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在该会议纪要文件首页上作了批示,同意拨付原物质仓库转让的土地出让金x元给县工商银行;因当时县X区改造(该工作由我负责),根据县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的决定,城区X路改造的部分资金由相关部门捐建,其中县工商银行应捐款x元,所以这笔款就从上述的x元中予以抵扣,由县财政直接拨付到基建帐户上;关于衡东县财政局在付款单据上注明是我批示的改制经费系对我所批示内容的理解错误,县工商银行亦未另行捐过款。”2011年9月9日,本院就上述调查笔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2007年3月衡东县财政局拨付给被上诉人的x元及拨付到基建专户上的x元是因该县政府通过行政行为出让原物资公司新塘钢材仓库的房地产收益而由衡东县财政拨付给被上诉人以清偿被上诉人的破产债权清偿款还是改制经费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笔款均是因衡东县财政通过行政行为出让原物资公司新塘钢材仓库的房地产收益而由县财政拨付给被上诉人以清偿被上诉人的破产债权,其公司已受让了该笔债权,被上诉人无权再接受此款项,故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其公司;被上诉人主张衡东县人民政府拨付给该支行的x元系改制经费,上诉人主张的另x元,未进入该支行的帐户,其支行亦未承诺为县X区X路改造捐款x元。本院认为,衡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1月18日《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原金属材料公司新塘钢材仓库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香港花艺制品有限公司用于办厂,并保证在偿还工商银行债款x元的前提下,将x元转让金先全部付给县工商银行。之后,肖某君将x元支付给了衡东县财政局。2007年3月30日,该县财政将其中的x元直接拨付到了被上诉人的帐户上,另外的x元拨付到了县基建帐户上。根据时任衡东县副县长的杨某金于2005年3月26日在该纪要首页上的批示(同意拨付原物质仓库转让的土地出让金x元给被上诉人)以及2007年3月30日衡东县财政局向被上诉人付款x元及向基建专户付款x元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上述x元就是该县政府通过行政行为出让原物资公司新塘钢材仓库所得的款项用以清偿原被上诉人的破产债权。虽然衡东县财政局在向被上诉人付款单备注栏写有“杨某长批示改制经费”的字样,那是财政局的经办人员所写,并非县政府的真实意思。故被上诉人主张衡东县人民政府拨付给该支行的x元系改制经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应当为衡东县县城改造捐款x元或被上诉人对此作出过承诺,故上诉人主张县财政拨付到基建帐户上的x元就是抵扣被上诉人应为县X区改造捐款的x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将被上诉人工行衡东支行所有的原金属材料公司仓库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7日受让了上述债权。2005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列席了衡东县人民政府举行的县长办公会议,知晓《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内容,但在同年5月27日出让上述债权后,未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向相关部门报告,致使衡东县财政局于2007年3月将衡东县县政府通过行政行为出让原物资公司新塘钢材仓库的房地产收益中的x元破产债权清偿款未支付给上诉人(其中x元直接拨付给了被上诉人,另x元支付到了基建帐户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占有应当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述款项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将x元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是衡东县财政拨付给该支行的改制经费无事实依据,认为上诉人不具有向该行要求返还财产的主体资格,该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对其中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x元是该县政府通过行政行为出让原物资公司新塘钢材仓库所得的款项用以清偿原被上诉人的破产债权,而上诉人依法受让了该笔债权,故对另x元,也应当归其所有,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x元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61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行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兴泰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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