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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朗迪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与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17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朗迪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祝生道,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波朗迪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祝生道,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供应模具钢(略)锻件,其中4件锻件在加工消声器凹模时出现开裂,以致报废,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被告及余姚市X镇星科热处理厂(以下简称'热处理厂')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备忘录。后原告根据备忘录约定将材料送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测,发现造成开裂的原因是钢中共晶碳化物呈半网状,级别偏高。被告应按备忘录约定退还4件模具钢的材料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退还材料款21,000元,赔偿经济损失76,29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材料款17,654元,赔偿因材料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外加工费损失11,425.75元,测试费损失2,895元,内加工费损失23,339.40元,热处理费损失17,73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模具钢关系。

2、产品质量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未按质量标准供货。

3、原告、被告、热处理厂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的《消声器凹模开裂事故处理备忘录》1份;证明模具钢断裂的事实以及三方共同约定将模具送检测中心检测。

4、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给原告的信函1份;证明被告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5、编号为2003-W-511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造成消声器凹模开裂的原因为被告提供的钢材存有质量问题。

6、被告开具的模具钢送货单2份;

7、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货物名称为(略)锻件、(略)模具钢的发票1张;

证据6、7证明发生断裂的4件锻件的材料款为17,654元。

8、海军线切割加工、雷刚线切割加工、顺利模塑加工费的明细单1张;证明原告发生4件开裂模具的外加工费为11,425.75元。

9、浙江格林特厨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朗迪技术中心内部加工单5张,原告的加工施工单7张;

证据8、9证明发生的4件内加工费为23,339.40元。

10、上海材料研究所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及热处理厂开具的发票各1张;证明为检测模具开裂的原因而发生的检测费用为2,895元。

11、上海维宏真空制品有限公司出货单1张、上海维宏真空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所发生热处理费用为17,730元。

被告辩称:造成模具开裂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略)的共晶碳化物不均匀度为3-4级,按GB/(略)-1985规定,合格级别应不大于6级,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标准。由于热处理厂的热处理工艺存在问题,淬火加二次低温回火不能将材料中的应力全部消除,模具应力较大,材料经线切割后造成制成的模具开裂。另外,原告送检的样品与被告提供材料不符,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04年11月13日给原告的信函1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送检测的材料并非被告提供,检测中心采用了已作废的VB7-59标准,该检测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7、8、9、10、1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收集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于2004年6月16日找检测中心杨某(本案涉讼检测报告编制/主检高级工程师)所做的谈话笔录;证明本案涉讼模具检测方式为送样检测、委托单位为原告、热处理厂。

2、杨某向本院提供的热处理厂于2003年8月28日、2003年9月18日致检测中心的信函;证明送检模块的特征状态、制造工艺均按照热处理厂提供的数据确定。

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证明检测方式是送样检测,而非仲裁检验,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送检模块是其提供而非热处理厂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略)锻件12件、(略)钢33件,以实际磅量计算货款金额,质量按照抚钢标准,由原告承担运输费(自提),锻件应于2月2日交货,其余于2月13日交货,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十五日内等。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供货。其中,(略)锻件8件。供料后,原告先后安排对锻件材料进行了初加工、热处理和线切割。其中,委托热处理厂对锻件进行了热处理。被告提供的锻件线切割后,原告发现已加工成消声器凹模的4件模具发生开裂。为查明开裂的原因,原告、被告、热处理厂于2003年3月13日达成《消声器凹模开裂事故处理备忘录》1份,约定'将开裂的材料送宁波动力机厂进行金相分析,或在上海材料研究所分析;根据最终检测的结果,谁的原因就由谁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等。2003年8月25日,原告和热处理厂委托检测中心对热处理厂送样的(略)模块进行断裂分析,样品特性状态为:(略)模块,淬火加高温回火,线切割加工开裂;制造工艺为模块经两镦两拔锻轧后,未经球化退火,直接进行热处理,热处理设备为45千瓦保护气氛炉,热处理工艺为660℃、860℃、950℃分段保温;淬火:1,020℃,保温60分钟,预冷油淬;回火220-240℃,保温4小时,两次;高温回火490-510℃,保温4小时;检测依据和/或判断依据为GB/(略)-1991、GB/(略)-1994。2003年9月30日,检测中心认为该样品中共晶碳化物不均匀度为3~4级,出现半网状的共晶碳化物,结论为来样断裂的主要原因为钢中共晶碳化物呈半网状,级别偏高。之后,原告将检测报告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致函原告对检测报告中送检样品模具的制造工艺、检测依据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送检样品不符合实际情况,检测中心所采用的检测标准已作废,被告所供的(略)锻件是合格产品,检测报告中检测结论系原告误导所致。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供材料质量存在分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争议的模块质量不需要重新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是否具有证明力

原告认为:原告是根据原、被告、热处理厂等三方提出的要求委托检测,被告已对检测报告的内容予以承认,检测报告具有证明力。

被告认为:检测报告中原告送检的模块制造工艺为经两镦两拔锻轧后,未经球化退火,直接进行热处理;热处理工艺为660℃、860℃、950℃分段保温,而事实上被告提供的(略)材料已进行了球化退火,热处理厂只进行了200-240℃的低温回火,未采用高温回火处理。原告送检的样品与被告提供材料不符,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热处理厂在《消声器凹模开裂事故处理备忘录》中约定,'开裂的材料送宁波动力机厂进行金相分析,或在上海材料研究所分析'。按照该备忘录约定,三方应对样品确认无异议后共同委托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现原告、热处理厂违反备忘录约定未与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显属不当。送检模块系原告、热处理厂向检测中心提供,未经被告确认,现原、被告对送检模块的特征状态、制造工艺存在争议,被告对送检模块是否系被告提供持有异议,原告对此不能举证,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检测中心按照原告、热处理厂以送样方式制作的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略)锻件后,原告对锻件材料进行了初加工、热处理和线切割。因其中已制成消声器凹模的4件锻件发生开裂,原告以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提供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回材料款、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且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宁波朗迪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退还材料款17,6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材料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外加工费损失11,425.75元,测试费损失2,895元,内加工费损失23,339.40元,热处理费损失17,7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428.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代理审判员衣放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琳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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