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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诉被告张某、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女,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系原告之夫),男,汉族,乡村职业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男,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鲜某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某诉被告张某、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13时许,二被告借口其母亲黄某某经原告之夫赵某某治疗后病情加重为由来“讨说法”,当时赵某某不在,二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多处受伤。事后二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罚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38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

被告张某、张某辩称,原告诉不实。2010年9月,被告之母黄某某在原告之夫赵某某处拔火罐、按某、捶背等理疗后,致病情加重。我们在外地打工回家将母亲送至重庆西南医院检查治疗,才得知黄某某的“胸腰椎体多发压缩性骨折”系赵某某的违规治疗所致。同年10月6日,我们去找赵某某评理,赵某某避而不见,其妻大骂我们,并拦我们的车,我们将其拉开,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当天在长寿区X组织损伤,而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在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其损失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2010年9月11日二被告之母黄某某因患“骨质增生”到长寿区X村卫生室原告之夫赵某某处打针,赵某某给其进行了拔火罐、推拿治疗,而后黄某某病情加重。同年10月6日,二被告等人租车去找赵某某“讨说法”。赵某在家,二被告则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张某上前推打了原告聂某,后聂某将被告等人乘座的长安车拦住,被告张某又下车将聂某拉扯到公路边水沟里,原告则扭住被告同去的人不放,后某某派出所民警到场平息纠纷。原告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观察治疗,该院经作CT等检查后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10月8日建议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则回长寿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0月17日出院。前后用去治疗费2938元。原告称出院后自己用药用去1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事发后,被告张某被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15日、罚款500元;被告张某被行政处罚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某某镇派出所询问二被告及证人朱本云、赵某、余名芳、余长春、张某寿、王巧巧等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处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亲人之间发生了医患纠纷,理应本着协商或寻求合法正当途径解决。二被告直接去找原告之夫赵某某“讨说法”,致与原告发生口角,二被告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发生口角过程中,双方以非对非致矛盾激化,二被告分别上前推打、拉扯原告,才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在分别推拉原告过程中,不能查清其各自伤害后果,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软组织损伤,其住院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称在外打工,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册等,对其要求按3500元每月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身份按30元每天计算。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主张某工时间合理。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护工标准主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非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状况,酌定主张20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张某各自赔偿原告聂某的医疗费2938元、误工费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822元的45%即1719.9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对原告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43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决定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张某、张某各自承担9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某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俊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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