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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别名任X、任某风,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别名任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6天)。因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甲在济源市一猪场从苗XX(另案处理)处,以每千克200元拘役四个月,的价格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5千克,后以每千克22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被告人任某乙及任XX各1千克。

被告人任某乙分别于2008年、2010年分两次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拌到饲料中饲养生猪。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任某乙将剩余的拌有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的饲料饲养生猪。2011年3月16日,沁阳市畜牧局对我市生猪养殖户进行排查。被告人任某乙饲养的生猪被抽样2头,发现尿样呈疑似瘦肉精阳性,工作人员随对疑似阳性的2头生猪尿样送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确认尿样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22日,紫陵镇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任某乙饲养的16头生猪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的供述、证人苗某、任某丙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销售给养殖户,被告人任某乙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喂养生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甲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以每千克200元的价格从苗XX(已判刑)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稀释粉5千克,后以每千克22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任某乙(本案被告人)和任某丙各1千克,违法所得40元。被告人任某甲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的行为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恶劣影响。

被告人任某乙将从被告人任某甲处购买的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1千克掺入饲料饲养生猪。2011年3月16日,沁阳市畜牧局对全市生猪养殖户进行排查,被告人任某乙饲养的生猪被抽检2头,尿样均呈疑似瘦肉精阳性,遂对疑似阳性的2头生猪尿样送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经检验该2头生猪尿样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22日,紫陵镇政府对扣押被告人任某乙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16头育肥猪,采取扑杀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其在紫陵镇政府对面开了一个名为“牧康兽药”的门市部,有兽药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取得经营盐酸克伦特罗的经营许可证。同年4、5月份其以200元一包(一公斤)的价格从济源的苗某(即苗某,已判刑)处买了五包瘦肉精,白锡纸包装,包装纸上什么也没有写。后其以每包220元的价格将瘦肉精卖给紫陵村的养猪户任某冬、任某丙、任某、红旗和西紫陵的李成楼五人。

2、被告人任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5月份以每公斤220元的价格在任某甲兽药店买了一袋一公斤装的瘦肉精。买回后其就按一千斤饲料兑五两瘦肉精的比例喂猪,当时喂有20多头猪,2008年喂养的这20多头有瘦肉精的猪因为生病都死掉了。2010年12月份,其给11头猪喂过配有瘦肉精的饲料,后来被紫陵镇X村杨某祥以每公斤七元四角收走了。2011年3月14日,其将剩余的一二十斤含有瘦肉精的饲料都拌到了没有瘦肉精的猪饲料里让猪吃了。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元月的一天9点左右,和买猪人一起坐车到任某乙的猪场里将十头左右的猪拉走,当时没有付钱,过了三天后买猪人把任某乙的猪款转到其银行款上,其把钱给了任某乙,其得了四十五元劳务费。

4、证人苗XX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春天,其去济源市X村收猪时碰见任某甲,其以每包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任某甲五包(每包一公斤)瘦肉精。

5、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的8、9月份和2009年的4、5月份,分别在任某甲兽药店买了各一包瘦肉精,其喂养的生猪都零散卖掉了。其在任某甲处买瘦肉精的价格均为每公斤220元。

6、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养殖的猪没有喂过瘦肉精,其在紫陵镇政府对面的任某甲的药店买过奥克宝,奥克宝是微量元素。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给猪喂过瘦肉精。

8、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违规使用瘦肉精犯罪事件移送书、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3月15日沁阳市畜牧局案件移送情况和本案发案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9、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

10、被告人任某乙猪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任某乙猪场的情况。

11、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2011年3月17日,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被告人任某乙猪场抽检的2头生猪尿样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任某甲牧康兽药店的经营范围:兽药(不含生物制品)、销售。

13、(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苗某已判刑。

14、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安人员未找到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中的任某旗的情况。

15、沁阳市X镇政府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沁阳市畜牧局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任某乙案件说明,证明2011年3月22日,紫陵镇X村北,对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确认猪尿检测盐酸克仑特罗呈阳性的养殖户任某乙的加精猪及同群猪共16头育肥猪,采取扑杀、焚某、深埋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

关于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甲从苗某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5千克销售给任某乙、任某丙各1千克。2011年3月16日,沁阳市畜牧局对被告人任某乙饲养的生猪抽检2头,发现尿样呈疑似瘦肉精阳性,随对疑似阳性的2头生猪尿样送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经检验,该2头生猪尿样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被告人任某甲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的行为在一定区域内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故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2千克,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任某乙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将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掺入饲料饲养生猪,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甲违法所得4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李中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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