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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毛某某、上海忆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德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忆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迪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被告上海忆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众公司)、第三人上海迪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辉公司)、第三人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乐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杰,被告毛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丁守明,被告忆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丁守明,第三人迪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乐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4月22日,陈某某将“工业胶片包装筒”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同年11月6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略).3,分类号为09-03-(略),外观设计名称为“工业胶片包装筒”。陈某某取得该专利权后,仅授权给陈某某投资设立的上海延中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中公司)使用。2002年3月毛某某从延中公司辞职后,用延中公司生产的“工业胶片包装筒”申请取得了“胶片包装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将此专利授权给毛某某等投资设立的忆众公司使用,由忆众公司生产和销售“照排纸筒”。同时,毛某某和忆众公司还利用迪辉公司和乐凯公司将“照排纸筒”流向市场。由于“照排纸筒”与陈某某的“工业胶片包装筒”外形极其近似,故毛某某和忆众公司两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毛某某和忆众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及模具;二、毛某某和忆众公司连带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7,200元、调查费人民币216.60元,其余为其他经济损失);三、毛某某和忆众公司在全国性的报刊上赔礼道歉;四、案件受理费由毛某某和忆众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授权公告页,证明陈某某是(略).X号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事实;

2、辞职书、退工通知单,证明毛某某原系延中公司的职工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号码:(略)),证明毛某某和忆众公司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明乐凯公司被利用将侵权产品流向市场的事实;

4、专利侵权产品的实物和照片;

5、发票和收据,证明陈某某为调查侵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和调查费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号码:(略)),证明迪辉公司被利用将侵权产品流向市场的事实;

7、毛某某申请专利的申请材料,证明毛某某用陈某某的专利产品申请了毛某某的专利。

被告毛某某辩称:一、对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毛某某的“胶片包装筒”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无关,毛某某也从未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忆众公司使用;三、在本案中,毛某某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对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忆众公司辩称:一、对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忆众公司不构成侵权,理由:1、“照排纸筒”与“工业胶片包装筒”,两者不属于同类产品,在颜色、尺寸上也不相同,2、在陈某某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国内外就有此类产品,如电影胶片筒、茶叶筒、涂料筒、羽毛某筒等,3、“照排纸筒”的外形和尺寸是忆众公司根据乐凯公司提供的《氦氖激光照排纸筒包装标准》(以下简称《纸筒标准》)确定的,不是毛某某授权的。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对忆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忆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分类表,证明照排胶片与工业胶片不属于同类产品;

2、乐凯公司的《纸筒标准》,证明照排纸筒是忆众公司根据乐凯公司的要求而生产的事实。

第三人迪辉公司述称:对陈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忆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迪辉公司向市场销售的筒装胶片是由乐凯公司提供的,具体已销售的筒数,无法计算。迪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乐凯公司述称:对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忆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迪辉公司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乐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4月22日,陈某某将其工业胶片包装筒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1999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陈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3,分类号为09-03-(略),专利名称为“工业胶片包装筒”。根据专利公告中的附图显示:“工业胶片包装筒”由筒体和筒盖构成,筒体和筒盖均为圆筒形,筒体和筒盖通过内外径的配合套在一起形成圆筒,合拢后的圆筒筒体表面平整两端封闭,筒体底部和筒盖顶端均有朝外的翻边,筒体和筒盖的直径和高度均可按实际需要进行调整。1999年12月起,陈某某许可其开办的延中公司普通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

2002年3月,毛某某从延中公司辞职后,与他人投资设立了忆众公司。2003年6月21日,乐凯公司向忆众公司提供了《纸筒标准》,要求忆众公司按《纸筒标准》,生产250×30、300×30、390×30三种规格的“照排纸筒”。据此,忆众公司为乐凯公司生产了300×30的“照排纸筒”,该“照排纸筒”的外形也由筒体和筒盖构成,筒体和筒盖均为圆筒形,筒体和筒盖通过内外径的配合套在一起形成圆筒,合拢后的圆筒筒体表面平整两端封闭。该“照排纸筒”与陈某某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工业胶片包装筒”的外形基本相同。

另查明:乐凯公司将忆众公司生产的纸筒用于照排胶片的包装,并交于迪辉公司销售。2002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了毛某某申请的产品名称为“胶片包装筒”的两个外观设计专利,分类号为09-03;保护的颜色分别为蓝色和银白色。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专利号为(略).3“工业胶片包装筒”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授权,该专利在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忆众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照排纸筒”外形与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比,两者基本相同。而且,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工业胶片包装筒”,忆众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照排纸筒”,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因此,忆众公司未经陈某某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和销售“照排纸筒”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毛某某和忆众公司虽以国内外早就有此类产品,陈某某的上述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属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部分为由进行抗辩,但由于毛某某和忆众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毛某某和忆众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忆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忆众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毛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忆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某是毛某某,但法人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由于陈某某未提供证明毛某某个人侵权的相关证据,故对陈某某提出的毛某某也构成侵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某某所提出要求毛某某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由于忆众公司未提供其生产帐本,因此,本院对其生产数量无法准确计算。本院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酌情判定。

关于迪辉公司和乐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和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在诉讼中,由于陈某某明确表示对迪辉公司和乐凯公司无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忆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某某所有的专利号为(略).3,名称为“工业胶片包装筒”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忆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上海忆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调查费用等)人民币25,000元;

四、对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502元,由被告上海忆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上海忆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毛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宓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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