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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乙、程某甲与乔某某房屋租赁案

时间:1998-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8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三十五岁,汉族,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粮管所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三十二岁,汉族,无业,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七十三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四十六岁,北京市回民中学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程某丙,男,六十一岁,汉族,北京二十一世纪实验小学干部,住(略)。

上诉人程某乙、程某甲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8)宣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五月,乔某某以程某丙承租了自己的私房二间后,未交纳房租,且现其已另有二居室住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程某丙、程某甲、程某乙腾退房屋并补交税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乔某某所述属实,判决:一、程某丙、程某甲、程某乙及共居亲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所承租的本区X街一七六号东房一间腾空,交由乔某某自用,同时解除该房的租赁契约。二、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乔某某房租三百八十七元六角(自一九九七年五月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驳回原告乔某某、被告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程某乙、程某甲不服,均以自己无力腾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腾房。乔某某、程某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略)私房两间(东西房各一间),产权人系乔某某,该房面积为三十五点四平方米,承租人为程某丙一家(程某甲、程某乙均系程某丙之子女)。月租金为八元二角四分,自一九八七年后,程某丙未交纳过房租,一九九五年六月,程某丙单位为其分配位于大兴县双河观音寺小区十一楼五单元一0二号两居室一套。该房现由程某丙夫妇居住。程某甲、程某乙则仍在乔某某私房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某丙作为承租人,应自觉履行交纳税金的义务,现其拖欠租金,故产权人要求其补交,本院应予支持。在承租该房期间,程某丙另被安置了二居室一套,其所承租的私房应予腾退,考虑到程某丙家庭人口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其部分腾退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乔某某负担二百元(己交纳)。由程某丙、程某甲、程某乙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程某甲、程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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