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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09年8月1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09年10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某、周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0年4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以其外甥崔××的名义,以150万元的价格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孙××手中购买公司50%的股份,并出任该公司总经理。2008年初,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从山东省临沭县X街西段迁至常林大街东段,公司没有设立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没有对生产的产品进行出厂合格检验就进行销售。被告人朱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在明知公司无产品质量检验部门,无法确保产品质量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公司予以生产,并在2008年8、9月份将公司生产的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以每吨900元的价格分两次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销售金额x元。

被告人周某某从山东肥霸王化工有限公司购进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后,在明知“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没有产品合格证、产品批次抽检合格报告且肥料包装袋上未标明产品生产企业的地址、使用方法等内容的情况下,又将这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孟凡华、侯某某等人,销售额x余元。孟凡华等人将这80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延津县X镇、司寨乡X村民。

2009年春,延津县X镇、司寨乡X村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村民普遍发现小麦长势较差,随向工商部门投诉。延津县工商局立即进行了调查,并将部分村民家中剩余的“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抽样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两家检验机构检验,该批“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为不合格产品。

2009年延津县X镇、司寨乡X村使用该“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1000余亩小麦最终普遍减产。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丰庄镇、司寨乡X村使用“憨牛牌”豆粕有机生态肥的村民因小麦减产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朱某。被告人朱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该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宋海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赵××、王××、侯××、李××等人陈述;证人侯××、王××、逄××、孟××、刘××等人证言;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延价估字(2009)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关于司寨、丰庄两乡X村小麦减产情况调查报告;有机肥料标准;股权转让协议;私营公司设立登记变更情况;延津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延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使用“憨牛”牌豆粕生态肥受损农户补偿款发放情况说明及发放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损农户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朱某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叁万陆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陆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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