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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x(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X村“香香舞厅”无故将张某x、季xx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同案犯张某军已赔偿被害人张某x、季xx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x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张某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季xx的陈述;证人:卫xx、刘某、韩某、苗某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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