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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X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XX,系张X嘉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张X之母。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

诉讼代理人田运昌,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付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张X嘉、张X正、明XX请求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张X嘉、张X正、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系冀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1年2月8日以来,其明知王某无驾驶证仍雇佣、指使其驾驶该车进行营运。2011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x重型卡车沿大白线许家沟乡X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张X无证、醉酒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张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4月24日,王某在车主陪同下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1年4月25日,李某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说明该车系其本人所有及雇佣王某开车及所了解肇事后报案情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对肇事经过的供述、李某关于车辆有关情况的供述、证人邹某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X、张X嘉、张X正、明XX经济损失共计x.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张X嘉、张X正、明XX上诉称: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冀x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某,该车为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完成运输后与利源公司结算运费,利源公司对车辆和司机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过错;张X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张X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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