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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周某甲、周某乙与常德市X村委会、周某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女,4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43岁。系邬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3岁,系邬某之子,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周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58岁。

邬某、周某甲、周某乙因与常德市X村委会、周某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乌九英于1992年结婚,将户口迁出常德市X村X组。后于1996年离婚,离婚后又将户口迁回常德市X村X组。后与周某甲结婚,生育一子周某乙,该父子的户口均在常德市X村X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该组村民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明当时乌九英将户口迁回常德市X村X组时,曾承诺不要求组里分配土地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属空挂户。因此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承包方案。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X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依据上述规定,村集体土地承包方案的制定属于村X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自行决定。本案上诉人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分配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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