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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41岁。

被告梁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姚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书Ny、人民陪审员叶文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梁某等5人来某镇某铁厂领取运费,我要求他们提供发票,发生口角后,被告梁某将我打伤。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5469.60元、误工费686.84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物损失费700元。

被告梁某辩称:当天上午,原告电话通知刘某去领运费,下午我与刘某等5人到原告处,原告要求我们提供发票,发生争执,我拉原告去派出所处理,原告不去就动手打我,原告的伤是在纠纷中自己碰伤的,且原告转院至西南医院治疗没有转院手续,属于扩大治疗,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某、梁某某(被告梁某之子)系货车司机,2010年底,刘某、梁某某、梁某等5人为重庆某建筑公司运输泥土。2010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后,因重庆某建筑公司资金紧张,运输费x元未付。2011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张某(重庆某建筑公司管理人员)电话通知刘某到某镇某铁钢厂领取运费。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梁某,刘某等5人来到某镇某铁钢厂找到原告领运费,原告要求刘某等人提供发票,刘某等人认为当初并没有约定承运方必须提供发票,原告张某说“不拿发票就不给钱”,被告梁某说“这是打工的钱,你敢拖欠民工工资”遂抓住原告衣领,要求去派出所解决,双方发生抓打,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在长寿区X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检查费、治疗费639.49元。当晚,原告转院到西南医院以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进行门诊治疗至2011年2月16日,用去医疗费2346.50元、检查费2495.50元(其中2011年2月14日СТ头部检查433元、СТ头部检查763元,2011年2月16日СТ头部检查763元)。同年3月3日,原告的伤经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同年4月27日,长寿区公安局给予被告梁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寿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对梁某、张某、彭某梅、刘某、刘易棚、吴章清、梁某、赵碧清、陈柏华的询问笔录,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受伤情况照片、长寿区X镇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发票、西南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张某领取其儿子的运费,因发票问题发生争执之后,双方发生抓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言语不当,激怒被告,并且与原告抓扯,在纠纷的起因及事态的扩大亦有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梁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长寿区X镇卫生院的医疗费639.49元,西南医院的医疗费2346.50元予以主张;三次СТ检查费中,2011年2月14日СТ检查费433元予以主张,另外两次СТ检查费1526元系重复检查,不予主张,因此检查费主张969.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135元;财物损失费,原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物品系原告损毁及物品价值,故不予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治疗时间短,酌情主张1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造成的后果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检查费2768.84元、交通费94.50元、误工费70元,共计2933.3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40元,原告张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伟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人民陪审员叶文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亚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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