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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58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八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什刹海体校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三十九岁,北京市什刹海体校工人,住同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清河长途汽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浦某某,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二十七岁,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某甲因拆迁搬至由其管理的海淀区永泰国小区十二号楼六单元一0一号二居室内居住。但李某甲至今未交纳房费、供暖费等费用。现要求李某甲与其建立租赁关系,补交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七元五角三分。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李某甲在居住该房时,享受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交纳各种费用。另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现李某甲不同意与其建立租赁关系,故对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要求与李某甲建立租赁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要求与李某甲建立租赁关系,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之诉讼请求。二、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房屋使用费、供暖费、水电费、天燃气费、保洁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七元五角三分。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房、水电费等费用。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本市西城区X胡同一带进行拆迁。李某甲在拆迂范围内有私房三间,户籍人口六人,户主李某甲、妻梁淑玉,户主李某强,子房硕、户主李某乙,女范文鸿。上述六人经有关部门裁决后,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搬到本市海淀区安宁里小区七号楼五单元三0一号一居室,本市海淀区永泰国小区五号楼六单元一0一号二居室楼房内居住。现李某甲、梁淑玉在海淀区永泰国小区十一号楼六单元一0一号一居室楼房内居住。尚欠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的房屋使用费、供暖费、水费、电费、天燃气费、保洁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零七元五角三分未交纳。上述房屋之产权为北京市建筑五金装饰材料工业公司,由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代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北京市建筑五金装饰材料工业公司房屋委托管理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受北京市建筑五金装饰材料工业公司的委托,收取永泰国小区房屋、水电等费用。李某甲在此居住并且享受了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现应向其交纳各种费用。李某甲以其搬至上述房屋并非系个人意愿,且双方又无租赁合同,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无权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要求与李某甲已立租赁关系一节,现李某甲不同意此项要求,本着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北京建金物业管理中心不应强迫个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李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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