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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53岁。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盘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乙,男,48岁。

原告曾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平、人民陪审员高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周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盘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被告方为甲方,我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6.04平方米,成交金额为x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由甲方负责办理,但未约定甲方交付给我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我使用。2011年3月21日,被告才通知我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复制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被告应在将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好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给我,而被告实际逾期341天才交付,严重超出了90日的法定期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按我所交购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我违约金732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虽为格式合同,但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严重侵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乙方接房后,甲方理应在180天内协助乙方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我方的义务是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后180天内协助原告向房管部门提交办证材料并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而非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由于我方的原因,未协助办理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才承担违约责任。现我方已在约定期限内向房管部门提交办证材料并取得了房屋登记受理单,我方义务已完成。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曾某为乙方,被告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原告以x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幢x单元x-x号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6.04平方米。关于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关于办理产权登记,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乙方接房后,甲方应在180天内协助乙方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19条约定:“本补充协议若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条款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12月2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取得了房屋登记受理单。2011年3月21日,被告发布通知,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原告遂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缴费发票、交接房单、重庆市X区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对某区X幢、X幢商品房受理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约目的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办理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被告协助原告办证义务已经完成。合同未约定房屋权属证书取得及交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不知晓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应按照法定期限90日内办好并交付房权证的理由,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款并使用房屋,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款无争议,其提出的理由欠缺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发明

审判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高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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