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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男,1983年9月l3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

2009年l0月2日l6时许,被告人颜某与“大毛”(另案处理)邀集曹振山、李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石头铺一饭店吃饭,商定当晚各自邀集人员到益阳福中福“天上人间”KTV假装消费,再对该KTV进行打砸。席间,被告人颜某分别给曹振山、李某等人200元作为此次行动的费用。之后,曹振山、李某等人按照被告人颜某的指使,在“天上人间”KTV开了“澳门”、“长春”、“石家庄”、“南宁”四某包厢,并邀集来龙某、陈某明、黄阳(均已判刑)等人在约定时间对该四某包厢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在逃跑过程中将服务员谷远、曾某、刘克宇、倪庆波、唐胜武等五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五名服务员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天上人间”KTV被损物品价值580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颜某于20l0年8、9月从深圳一个外号叫“军宝”(另案处理)的人手中借得自制单管猎枪一支、自制双管猎枪一支、六四某自制手枪一支及六四某手枪子弹五发、猎枪子弹四某(其中两发系空弹壳)用某。20l0年12月3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益阳市X区唱响五洲KTV附近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颜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租用某面包车内查获上述枪支及子弹。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颜某所持有的猎枪和手枪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指使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颜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过重;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09年l0月2日l6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与“大毛”(另案处理)邀集曹振山、李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石头铺某饭店吃饭,商定当晚各自邀集人员到益阳市X区“天上人间”KTV假装消费,然后对该KTV进行打砸。席间,颜某分别给曹振山、李某等人200元作为此次行动的费用。之后,曹振山、李某等人按照颜某的指使,在“天上人间”KTV开了“澳门”、“长春”、“石家庄”、“南宁”四某包厢,并邀集来龙某、陈某明、黄阳(均已判刑)等人在约定时间对该四某包厢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在逃跑过程中将服务员谷远、曾某、刘克宇、倪庆波、唐胜武等五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五名服务员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天上人间”KTV被损物品价值5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某、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明“天上人间”KTV被打砸的情况。

3、法医鉴定文书,证明谷远、曾某、刘克宇、倪庆波、唐胜武五人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天上人间KTV被损物品经鉴定价值5800元。

5、上诉人颜某供述:2009年10月2日,我在石头铺的一家饭店和曹振山、李某、王某某、龙某等人吃晚饭,席闻听曹振山讲有人请他们晚上去天上人间闹事,我要曹振山他们要注意点。他吃完饭后就回去了,然后又和另外一伙朋友去赫山步行街唱歌。晚上九点多钟,我给曹振山打电话,问他们动手没有,并要他们注意自己的安全,曹振山讲还没有动手。后来,我和朋友们唱完歌就去大渡口附近吃夜宵了。

6、同案人李某、陈某、曹振山、陈某明、黄阳、王某某、龙某供述:2009年10月2日,他们和“东哥”、“大毛”等人一起在石头铺一家饭店吃晚饭。席间,“东哥”、“大毛”对他们讲:今天晚上你们十几个人到福中福天上人间去掀场子,开三、四某包厢,点好的酒吃,再多喊些人去唱歌,到十一点多钟,你们把这几个包厢砸了,然后跑掉。并给了几个为主的每人200元钱。于是,他们到了天上人间,开了“澳门”、“长春”、“石家庄”、“南宁”四某包厢唱歌,到晚上十一点多,他们砸烂包厢里的东西就跑了。在逃跑过程中,他们还将几名保安打伤。

7、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李某辨认出指使其到天上人间进行打砸的“东哥”系本案上诉人颜某。

8、证人刘凤姣、王某、赵娇、盛硕星、谷远、欧平、黄小花、姚学文、杨某辉、唐胜武、余智勇、曾某、倪庆波、刘克宇证明:2009年10月2日晚11点多,天上人间KTV“澳门”、“长春”、“石家庄”、“南宁”四某包厢被砸,砸包厢的人在逃跑过程中将谷远、曾某、刘克宇、倪庆波、唐胜武五名服务员打伤。

9、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曹振山、陈某明、黄阳、王某某、龙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二)非法持有枪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于20l0年8、9月从深圳一个外号叫“军宝”(另案处理)的人手中借得自制单管猎枪一支、自制双管猎枪一支、六四某自制手枪一支及六四某手枪子弹五发、猎枪子弹四某(其中两发系空弹壳)用某。20l0年12月3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益阳市X区唱响五洲KTV附近将涉嫌吸毒的颜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租用某面包车内查获上述枪支及子弹。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颜某所持有的猎枪和手枪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某、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颜某所租用某面包车内扣押颜某所持的猎枪二支、六四某自制手枪一支及子弹九发、弯刀一把。

3、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沅研究所公(益)鉴(痕)字[2011]X号枪支鉴定书,证明颜某所持有的猎枪两支、手枪一支均认定为枪支。

4、证人龙某、邓某、郭伟、李某证明:2010年12月31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在他们和颜某乘坐的面包车里查获了二支长枪、一支六四某自制手枪及子弹九发。

5、上诉人颜某供述:我于20l0年8、9月从深圳一个外号叫“军宝”(另案处理)的人手中借得自制单管猎枪一支、自制双管猎枪一支、六四某自制手枪一支及六四某手枪子弹五发、猎枪子弹四某(其中两发系空弹壳)用某,12月27日我打电话叫朋友开车到我的出租屋,我将上述枪支放在车上。12月31日,我和朋友开车到“唱响五洲”KTV办事后准备回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二审审理期间,颜某揭发欧阳波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举某、狱内案件线索登记表、狱内案件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证明颜某揭发他人犯罪。

2、欧阳波讯问笔录、拘某、逮捕证,证明颜某揭发他人犯罪属实。犯罪嫌疑人欧阳波先后被刑事拘某、逮捕。

全案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颜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指使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颜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颜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颜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颜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寻衅滋事量刑过重。经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颜某邀集、指挥多人寻衅滋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过重。颜某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颜某上诉还提出,二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颜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颜某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某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颜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颜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练川南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代理审判员郑蓉

二0一一年七月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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