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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晁某。

被告关xx。

原告陈xx诉被告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14日在郾城区民政机关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双方有一亲生女儿关x,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一有不顺心的事,就与原告争吵,并经常殴打、辱骂原告,有时候双方的女儿也会受到牵连,受到被告的打骂,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关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关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8日(农历)生一女儿取名关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2009年1月9日(农历)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出走。2009年3月1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9年12月28日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表示愿意放弃在被告家存放的所有婚前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婚生女由自己抚养,由其自己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沟通,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较长时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婚后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也未及时的相互沟通以便化解双方的矛盾,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特别是在2009年3月份原告曾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的矛盾仍然没有得到化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关x现随原告陈xx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女关x仍随原告陈xx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随原告陈xx生活,原告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不要求由被告关xx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陈xx表示自愿放弃在被告关xx家存放的所有婚前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关xx离婚。

二、婚生女关x随原告陈xx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xx自行承担。

三、原告陈xx存放在被告关xx家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关xx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叶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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