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六十二岁,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成子矿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三十三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三十一岁,汉族,北方工业大学幼儿园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四十五岁,汉族,中央电视台国际电视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晓燕,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武,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某、宋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九月,何某某以李某甲、韩某某、宋某某承租自己的房屋二间的租期已届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甲、韩某某、宋某某腾房。原审法院确认,商玉英与李某林代表双方签订的协议到期后承租方应腾房。虽然李某林、宋某某已将其在门头沟区的房屋赠与给李某德,但不动产的转移应以产权过户为准。现李某德尚未取得房产证,此房应视为归李某林、宋某某所有。因此,可确认宋某某在外有住房,其不符合协议中规定的继续无偿的条件,应尽快搬出。故判决:一、终止商玉英与李某林所签的协议书;二、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本市海淀区北蔡公庄十一号南房二间半腾空交还给何某某,同时搬到本市门头沟区X路四十二号内。判决后,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不服,以自己它处已无住房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腾房。何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韩某某之夫,宋某某之子。一九八八年七月五日,何某某之婆婆商玉英与宋某某之夫李某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商玉英将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茶公庄十一号院内南房二间半,共三十一平方米,租与李某林。租期为十年,每年租金九百六十元,李某林自愿一次付清全部房租九千六百元。租期届满,若李某林仍无房居住,商玉英允许李某林继续居住,不收任何某用。李某林一家四口人的户口均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蔡公庄十一号。一九九0年十月,何某某取得了李某林承租的上述两间南房的所有权。另半间南房为无证房。一九九二年十二日,宋某某与李某林将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了宋某某之妹夫李某德,并书一《赠与书》:“我,李某林与妻子宋某某是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西坡建国路四十二号(旧门牌五十号)北瓦房一间半、西瓦房一间半的产权共同所有人,现我们夫妻自愿将上述房产赠送给李某德。”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李某德取得了上述受赠房屋的所有权。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李某林死亡,现该房由其共居人宋某英、李某甲包韩某某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玉英与李某林签订的《协议书》、何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某德的《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玉英与李某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所涉及的二间南房系何某某所有,何某某与李某林的共居人宋某英、李某甲、韩某放均同意履行上述《协议书》,故《协议书》对何某某、宋某英、李某甲、韩某某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所载房屋租期已届满,故宋某英及李某甲、韩某某应搬出何某某所有之房屋,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四十二号房屋居住。李某林、宋某英为长期租住何某某之房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他人,且受赠人在租期届满后才取得了受赠房屋的所有权,故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上诉请求有悖双方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负担(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某某、李某甲、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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