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镇上柏明珠电器厂(以下称明珠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冯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双星电器铭牌厂(下称双星厂)业某。
上诉人明珠厂、冯某某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珠厂、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淑清,被上诉人周某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明珠厂与被上诉人周某婵投资经营的双星厂素有业某往来,明珠厂于2000年10月26日向周某婵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双星厂质量金(略)元,被上诉人周某婵经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02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明珠厂支付欠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双星电器铭牌厂属个体工商户,周某婵为经营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明珠厂、冯某某于2000年10月16日立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周某婵款项(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冯某某作为明珠厂独资企业某某,应对该企业某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明珠厂认为周某婵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某》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明珠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项(略)元予周某婵;二、冯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无限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明珠厂承担。
上诉人明珠厂、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货款纠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周某婵的诉讼请求。正如周某婵所说,双方于1997年至1998年间发生业某关系,以后没有任何业某来往,至2000年10月16日,明珠厂在1997年至1998年间将不合格的货物全部退还给周某婵,但由于明珠厂当时起新厂房,欠周某婵的质量金(略)元,暂无法支付,故出具欠条,但周某婵在收到欠条后两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在过了两年后即2002年10月30日依据欠条起诉,周某婵在法定的保护期内,未向明珠厂主张权利,其已失去了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明珠厂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婵口头答辩称:在明珠厂出具欠据后,曾多次向其追讨,且在追讨时发现该厂从上柏搬迁到下柏。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周某婵持明珠厂出具的欠据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明珠厂于2000年10月16日向周某婵出具欠条,由于欠条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且双方在发生业某时又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因此,周某婵可随时主张权利。明珠厂以周某婵于2002年10月30日持其出具的欠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周某婵丧失了胜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南海市X镇上柏明珠电器厂和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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