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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国家公务员,住(略)。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李某、陈某、彭某华及赵某各投资22万元合伙承租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苑大酒店,由李某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法苑大酒店于2005年12月26日开业经营,合伙人后因在酒店经营管理出现分歧,经协商于2006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酒店由陈某经营并与法院签订协议,由经营者返还退伙人现金15万元,另须签单7万元(合同期内未消费完,不退现金);若酒店关闭停业、转让,退出全额投资款22万元;若引进股份或项目转包,经营者必须退还出具的欠条款15万元;经营期间的风险和责任由承担者承担。陈某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李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约定2008年9月底归还,逾期按月息0.15%计息。此后,酒店由陈某、彭某华、赵某三人经营,因管理不善而于2009年3月17日自动停业。李某在此期间签单消费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彭某华、赵某于2006年4月1日达成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5万元。因法苑大酒店已自动停业,造成原告无法签单消费,被告对原告未消费的部分仍负有退还责任。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底,原告主张借款自2006年4月1日起计息的时间过长,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李某投资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人陈某支付签单消费余额x元。案件受理费40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消费签单实为5万元,余额仅为2万元,且根据“合同期内未消费完毕,不退现金”的约定,上诉人不应负有退还消费余额的义务。另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一直免费使用酒店的510房,但未就免费事由举证,因其退伙不再经营酒店,其免费居住的抗辩亦不合常理。其使用客房的租金约为12万元。二、被上诉人退伙后,酒店由剩余三方继续合伙投资经营,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法院应追加赵某、彭某华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三、一审法院仅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却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2006年3月30日,四合伙人先是协商由李某个人承包经营法苑大酒店并由李某向陈某、赵某、彭某华各出具了一份12万元的借条。此后四人又协商由陈某个人承包经营,李某将赵某和彭某华的借条收回,因陈某称借据未带在身上,而于2006年4月1日向李某出具了“李某2006年3月30日向陈某打出12万元条据作废”的证明。(三)陈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些未结算的消费签单,李某认可其中的7张消费签单,消费金额为1562元。(四)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提供二个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李某在其经营期间使用了酒店的510住房,并主张李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7日止的住房租金为1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李某则认为四合伙人经营法苑大酒店时,口头约定安排合伙人各免费使用一间住房,李某使用的是该酒店的510房,且未经常使用。

本院认为,李某、陈某、赵某及彭某华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将共同出资承包的法苑大酒店交给陈某经营,由陈某返还退伙人的出资15万元及由退伙人在承包期内签单消费7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退伙并由陈某向李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四合伙人均具约束力。本案是因陈某未按约定返还李某的出资款及陈某自动停业后造成不能签单消费而引发的纠纷,其义务主体为陈某,而彭某华及赵某与本案没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陈某上诉认为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陈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并经李某认可另有消费签单7张,金额为156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在陈某经营期间签单消费为共计x元,尚有消费余额x元。由于陈某经营不善,在承包期限届满前自动停业,造成李某不能继续签单消费,责任在陈某。因此,陈某对李某未消费的余额应负有退还义务,故陈某上诉主张对李某未消费的余额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某提出李某退伙后不应享受免费住房及住房租金为12万元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赵某在二审中提出的、经被上诉人李某庭审认可的签单消费1562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陈某支付给李某未签单消费余额x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4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共计4897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470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香

审判员万大洋

审判员姚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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