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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洪、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1998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判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十年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有纠纷发生但未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愿离婚并有和好诚意,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付某不服,上诉提出:农历十月二十八结婚,登记是补办的手续,一审调解时出尔反尔,未说清上诉人的病情,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还有移民补助要分割,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某没有答辩,双方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登记结婚后也应互谅互让,不能为一点生活琐事而轻易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十年之久,生育有共同子女,又未出现影响夫妻关系的重大事由,双方更应该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求同存异,积极处理生活矛盾。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结婚时间错误的理由,经查,岳阳县X村委会书面证明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农历10月28日,虽与一审认定事实有异,但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实,也不影响案件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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