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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岳阳市X村洪家洲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黄某的舅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村X组。

负责人杨某丁,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飞,岳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岳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洪家洲组”)的负责人杨某丁、被上诉人岳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擂鼓台村”)的法定代表人毛某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上诉人黄某属于公民,被上诉人洪家洲组、擂鼓台村X组织,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范围,符合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黄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有起诉被上诉人擂鼓台村的诉权。原审法院以被告擂鼓台村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被告擂鼓台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擂鼓台村的起诉,剥夺了原告黄某诉讼权利的行使。且同一案号既裁定驳回对擂鼓台村的起诉,又实体判决洪家洲组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审法院重审时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确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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