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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庞某婚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黄某于1995年10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6月14日在华容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庞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08年5月14日,被告因盗窃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23日,被告又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另查明,1995年1月24日被告婚前生子黄某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庞某与被告黄某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后双方不注意交流沟通、培养感情,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后被告两次盗窃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目前,女儿庞某随原告生活,以维持现状为宜,黄某光受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与黄某光已形成继母与继子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黄某辩称原告应补偿其各种损失260万元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庞某与与被告黄某离婚;继子黄某光由原告庞某抚养至16周岁,黄某光16周岁后至成年由被告黄某抚养,女儿庞某由原告庞某抚养至成人。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被上诉人有了第三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在华容县X路屈子港以10万元购买了一套约120平方米的商品房,按现在的房价,上诉人应得房产价值的一半约7万元;3、被上诉人于2007年拿上诉人15万元,另又在我家乡借高利贷10万元用于购买华容县新国土所某花园一套120平方米商品房,并在2008年花10万余元进行了装修,该房按现价值约35万元,上诉人也有权分得一半。4、2007年上诉人投入8万元在东莞市X镇以其妹的名义承包一栋出租楼,每月有5000元利润,经营两年后加上成本,上诉人应分得9万元。5、2007年10月,被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在岳阳开了一间餐厅,按被上诉人所说每天一万元营业额,每月应有9万元利润,据此,经营两年,加上成本,上诉人应分得101万元。6、被上诉人一直管理着夫妻共同财产,至少有50万元财产,上诉人应分得25万元。7、被上诉人应给付继子黄某光抚养费至18周岁或其大学毕业,大约需10万元。8、女儿庞某的监护权应给上诉人,并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庞某抚养费至18周岁或其大学毕业,大约需15万元。9、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5万元共同债务。10、因被上诉人有三者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0万元精神补偿。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庞某虽系合法夫妻,但婚后不注意交流沟通、培养感情,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后上诉人两次盗窃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目前婚生女儿庞某随被上诉人生活,以维持现状为宜。黄某光系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被上诉人与黄某光已形成继母与继子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被上诉人有第三者和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分割、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以后确有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分割、承担,则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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