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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贪污、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

一、贪污部分

(一)2008年底,被告人赖某听到其将被调离七坪林场场长职位的传言,为了能够继续留任,赖某以需要活动经费疏通关系为由,在赖xx所预交给七坪林场的存款中提取x元作为自己疏通关系的活动经费,由其支配使用。

(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赖某与陆某、叶x商量决定在七坪林场小金库截留的代开发票税款中提取x元用于三人均分。2010年春节,赖某、陆某、叶x、梁某四人在七坪林场小金库截留的代开发票税款中提取x元用于四人均分,后赖某又指使叶x在该小金库截留的代开发票税款中提取2000元归叶x使用。其个人共分得8000元。

二、受贿部分

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赖某利用其担任岑溪市七坪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在承包商赖xx(另案处理)承包七坪林场砍伐林木和修路X路等工程的过程中,多次收受赖xx给予的好处费共x元并据为己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或单独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赖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赖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赖某退赔人民币x元给岑溪市七坪林场;追缴被告人赖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赖某认为:原判将其从赖xx预交的木款中提取的x元,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是错误,因为其为了能够继续留任及为了林场的生存和发展,已将该x元送给了肖xx;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辩护人陈某某除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外还认为:赖某送x元给肖xx是林场班子决定的,赖某并没有侵吞该x元的主观故意,赖某已将该x元送给了肖xx,原判在证据中采信肖xx的供述认定肖xx没有收受赖某送的x元,而据黎X、黎XX所做的会议记录,2008年12月31日肖xx在局班子会议决定免去赖某场长职务,而2009年1月15日的局班子会议反映赖某场长职位不变,这说明赖某送了x元给肖xx起了作用,因此原判认定赖某贪污该x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x元是赖xx预交的x元木款的一部分,不属公款,即使赖某没有将此款送给肖xx,赖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对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时辩护人在庭上提供了黎x、黎xx所作的会议记录,证明其上述观点。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一)2008年底,时任岑溪市七坪林场场长的上诉人赖某听到其将被调离七坪林场场长职位的传言,为了能够继续留任,赖某以需要活动经费疏通关系为由,通过财务人员在林场承包人赖xx所预交给岑溪市七坪林场的木款中提取x元,由其支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叶x(林场财务出纳)的证言,证实于2008年底,赖某以为了能继续留任林场场长要送x元给肖xx为由,叫其从林场预收承包商赖xx的木款x元中提取x元,其按赖某的要求叫赖xx一起到储蓄所取款,把钱交给了赖某,赖某是否将钱送给肖xx其就不清楚了。

(2)证人黄某、陈某(均为林场副场长)的证言,证实于2008年下半年,赖某为保住场长职位,召集其与叶xx、盘xx在林场办公室一起商议,要在小金库中取出x元送给肖xx,是否送了该款就不清楚。

(3)证人陆某(原林场财务会计)的证言,证实于2008年年底的一天,赖某对其讲已在赖xx预交的x元木款中拿x元送给肖xx,以求保留场长的职位。

(4)证人赖xx的证言,证实于2008年11月27日,赖某要其从x元预交木款中取出x元交给他急用,当天其与叶x到银行将x元领出来,将其中的x元交给叶x,后其将余下x元再开户存入银行。

(5)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其认为没有收到赖某送的x元的事实。

2、书某

《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及有赖xx和叶x在该复印件签字确认的书某,证实赖xx和叶x在邮政储蓄所取款x元,赖xx将其中的x元交给叶x等事实。

3、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保住场长位置,经林场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送x元给肖xx,后林场出纳取款x元交给其等事实。

(二)2009年春节前,上诉人赖某与陆某、叶x经商量决定后,从岑溪市七坪林场小金库截留的代开发票税款中提取x元出来,三人均分。2010年春节,赖某、陆某、叶x、梁某四人从岑溪市七坪林场小金库截留的代开发票税款中提取x元出来,用于四人均分。综上赖某共分得赃款8000元。

对该起事实,上诉人赖某在一、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梁某、叶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部分

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赖某利用其担任岑溪市七坪林场场长的职务之便,在承包人赖xx(另案处理)承包岑溪市七坪林场砍伐林木和修路X路等工程的过程中,多次收受赖xx的好处费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赖xx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中秋节和春节,共送了x元给赖某。其后在赖某的关照下取得林木采伐等工程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证实赖某对其收受赖xx送给其x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各起事实,除上述列举的证据外,还有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岑溪市X组织部文件,证明赖某于2003年1月22日被聘任为岑溪市七坪林场场长。

2、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岑溪市七坪林场提供的套取燃油补贴、虚开道路维修费发票、截留代开发票税款、收取超指标砍伐木材款的收支一览表和记账凭证等书某,证实岑溪市七坪林场以套取燃油补贴、虚开发票等手段获取公款等事实。

3、证人黄某、陈某、叶x等人证言,证实赖某指使财务人员通过套取燃油补贴、虚开道路维修费发票、截留代开发票税款、收取超指标砍伐木材款不入账等手段骗取岑溪市七坪林场公款并存入七坪林场“小金库”的事实。

4、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岑溪市七坪林场存在设“小金库”的犯罪嫌疑,后经侦查,发现2006年至2009年间岑溪市七坪林场通过套取燃油补贴、虚开道路维修费发票、截留代开发票税款、收取超指标砍伐木材款不入账等手段,由赖某指使财务人员骗取公款存入“小金库”,以及赖xx从2006年至2010年中秋春节送钱给赖某及赖某将“小金库”款送给相关人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或单独侵吞、骗取公款共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赖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赖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赖某送x元给肖xx是林场班子决定的,赖某并没有侵吞该x元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赖某为了能保住场长位置的个人利益和目的,而通过财务人员在林场承包人赖xx所预交给七坪林场的木款中提取x元,由其支配,应认定其主观上有侵吞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该x元是赖xx预交的x元木款的一部分,不属公款的意见,经查,岑溪市七坪林场为了确保收到赖xx的木款,预收了赖xx的木款x元,当时以赖xx名字开设帐户,密码与存折分别由赖xx和岑溪市七坪林场出纳各自保管。后赖某对赖xx说林场急用,叫赖xx取x元出来交给林场;赖某吩咐林场出纳叶x从赖xx交来的x元中取x元交给其,其要送给肖xx,以保住其能继续留任场长。2010年5月27日,赖xx与叶x一起到邮政储蓄所领取了x元出来,赖xx就将其中的x元交给了林场出纳叶x,后叶x将该款交给赖某。可见,该x元是赖xx预交给林场的木款,开始时由林场出纳与赖xx共同管理,但赖xx取出来交给林场出纳叶x之后,已完全由林场管理和支配,已转化成公共财产,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赖某在财务人员手中提取了x元,将该款送给了肖xx,该x元不属贪污或认为赖某贪污该x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赖某从林场财务出纳手中取得赖xx预交给林场木款中的x元,赖某没有写收条,林场的账目也无反映,但对此赖某并没有异议,只是强调是为了林场的生存发展和其能继续留任,而将该x元送给了肖xx。本院认为,赖某从财务出纳手中取得赖xx预交给林场木款的x元时其已控制了该款,该x元是否送给了肖xx,只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贪污罪成立,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赖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和辩护人请求对赖某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赖某合伙或单独参与贪污数额共x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收受贿赂数额x元,依法应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赖某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判根据赖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属在法定刑幅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赖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代理审判员蒋纬

代理审判员周猛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某员卢鹊晖

书某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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